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號
- 原告
- 奉漢卿
- 訴訟代理人
- 林威成律師
- 被告
-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52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再次月末日提繳2,52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其第2項聲明請求按月給付42,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乃屬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至其復職前1日止之工資,是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及其聲明第2項薪資給付請求權兩個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標的互相競合,因此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法定僱傭關係期滿為止,屬於未確定期間之定期給付。據原告起訴狀記載其為00年0月0日生,算至其年滿55歲或65歲退休時止,可推定其請求之定期給付存續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42,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核定為252萬元(計算式:42,000元×12月×5年=252萬元)。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提撥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後至其復職前1日止之退休金,推定其存續期間亦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1,200元(計算式2,520元×12月×5年=151,2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2,671,200元(計算式:252萬元+151,200元=2,67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85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是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52元(計算式:32,856元÷3=10,952元),未據原告繳納,爰限期命其補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