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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理人
許雅綺
相對人
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上3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
相對人
吳宜宣

吳政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連帶負擔百分之47;由被告(即相對人)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由被告(即相對人)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連帶負擔百分之24;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連帶負擔。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收據審查,本件訴訟費用僅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471元(詳如附表),均係聲請人繳納。則依前述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此筆費用即應由相對人達發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吳俊賢、吳宜宣連帶負擔27,011元;相對人達爾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連帶負擔13,793元;相對人台灣情好滋味食品開發有限公司、吳俊賢、吳政信13,793元,餘2,874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吳俊賢即台灣達爾發企業社、吳宜宣、吳政信連帶負擔。依前揭規定,爰確定相對人各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裁 判 費           26,443元 113年10月24日審字第15188號收據  14,068元 113年10月24日審字第15189號收據  13,870元 113年10月24日審字第15190號收據  3,090元 113年10月24日審字第15191號收據  合  計 57,471元 聲請人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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