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0號
- 抗告人
- 林玠妤
- 相對人
- 葉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拍字第2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的資料是不正確的,而且相對人收取利息不是依年息1.2%計算,事實上是每個月向抗告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高利貸利息。其次,本筆款項是抗告人之前男友何集元借的,抗告人是被慫恿、被欺騙的,相對人都瞭解來龍去脈,是他自己要借錢給何集元的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所述無理無據、捏造事實。相對人並無收取高利貸利息之情況。相對人與抗告人是直接的借貸關係,而且也有依法公證,與何集元沒有關係,抗告人編造謊言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聲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約定清償日期112年11月21日)、本票(票號CH897168、發票日112年8月22日、票面金額180萬元、未載到期日)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至11頁),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上開所陳,係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