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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吳金芳

聲請人
曾俊凱
相對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於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之情形,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故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法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9819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裁定並供擔保在確認本票之訴判決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133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開庭通知書附卷為證,足認聲請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5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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