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10號
- 原告
- 林鯤璋
- 訴訟代理人
- 黃若珊律師
- 被告
- 林銑鎮
- 被告
- 林宗德
- 被告
- 張秋茹
- 被告
- 王旻盈
- 被告
- 兼前列被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王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之得心證之理由欄應增列:『(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耀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於81年11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北門區農會,原告於114年6月9日具狀聲請對其告知訴訟,然經本院告知,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也不曾到場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臺南市北門區農會之抵押權自僅得移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王耀郎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三段之得心證之理由欄應增列:『(五)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耀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及設定義務人暨債務人王耀宗(共有人王旻盈已辦畢繼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於81年11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2,4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臺南市北門區農會,原告於114年6月9日具狀聲請對其告知訴訟,然經本院告知,其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也不曾到場表示意見,依上開規定,臺南市北門區農會之抵押權自僅得移存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王耀郎、被告王旻盈分得之土地上,附此敘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補充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