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8號
- 原告
- 毛文寶
- 訴訟代理人
- 蔡瑜真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基
- 訴訟代理人
- 蔡奇宏
- 複代理人
- 謝馥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分歸原告所有。
二、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1,900,847元。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係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分配歸原告,被告受金錢補償,乃最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益,且屬無損被告(國家)利益之最佳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⒈國家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委: 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係許姓民眾,乃私人所有,因未依期限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國家無償取得而收歸國有,故系爭土地本屬所有權可以移轉之私人財產,並無任何取得限制,且國家非因公共設施所需而徵收取得,核先敘明。
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雖為道路用地,然法令上並無不得價額補償分割之限制,且因地形細狹、現況地上已有建物,實難原物分割。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已向法院回覆,系爭土地尚無不得分割或不可買賣之情事,原告主張價額補償,實屬可行。至於被告請求法院函詢新市區公所是否有保留公用需求?實與原告之主張毫無牴觸。縱然新市區公所答覆有保留公用需求,系爭土地分割原告歸一人,並不會改變其使用分區,國家日復仍可依法令進行相關規劃或辦理徵收(如有),原告也必須依法配合辦理。且系爭土地本屬私人所有,國家是因為民眾未依期限辦理登記而無償取得,已述如前,本次價購可使國庫收益增添不斐,沒有損及國家權益,沒有被告所稱日後增加財政負擔之事(本即無償取得,卻獲價額補償,無本、多得)。
⒊系爭土地地形呈狹長尖三角型,倘若採各分配2分之1原物分配,因各自分配面積極微,僅4坪多(15.20㎡×0.3025=4.598坪),且東西向分割過於細小狹長,南北向分割則北側變成袋地,無法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系爭土地左側與永安段509地號相鄰,右側與513地號相鄰,509地號、513地號土地均屬原告所有,其上並有原告已申請建造之三層樓建物,以分配歸屬原告一人,最能發揮地利及經濟價值,系爭土地事實上也無法供通行(地形狹窄細長、寬度不足、北側也沒有相通出口),徒有道路虛名,難有其實。
⒋依原告分割方案,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鑑定之市價找補被告金錢,可保持原告依所有權占有使用土地現況,並可保全原告與家人所共同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有助於使土地經濟價值完全發揮,原告所找補被告之金額係依市價所為之鑑定,無損被告之權益,實屬最佳方案。
⒌系爭土地屬道路用地,長信不動產事務所估價報告所估找補金額新臺幣(下同)1,900,847元,實屬不低,換算下來,每平方公尺125,055元(1,900,847元÷15.2㎡)、每坪413,407元(1,900,847元÷4.598坪),系爭土地分配歸屬原告一人,對於利用效益影響至鉅,原告同意按此鑑估價格價對被告價購補償。
(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應向新市區公所是否有保留公用之需求?若該所函復此地段有保留公用之需求,則系爭土地之國有權利範圍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若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來地方政府尚須以徵收方式取得道路用地,勢必增加其財政負擔,為利日後留供需地機關辦理撥用,以符合公地公用需求,應維持國有持分原比例分割系爭土地,方符合國家與私人間之利益權衡,被告無法同意原告之方案。
(二)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被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禁止其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見調解卷第23-27頁),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亦函復本院稱系爭土地尚無不可分割或不可買賣之情事(見本院第4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0.40平方公尺,南側臨寬約12公尺之中興路,平均深度為25.35公尺,整體地形為南北長、東西窄之三角形,西側為同段509地號土地、東側為同段513地號土地,509、513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上坐落原告所有同段3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亦即系爭土地左右均為原告土地包圍,現況部分為原告所有之透天厝坐落等情,有永安段509、513地號土地謄本、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照片(本院卷第29-33頁、第63、65頁)及長信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見系爭估價報告書第31頁、第68頁)可參。
⒉查,系爭土地僅30.4平方公尺,面積狹小,大部分已為原告之建物占用,如按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兩造各分配15.2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單獨取得之部分過小,難符合經濟效用,有損及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雖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被告抗辯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不得為私有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呈三角形,位於道路邊,左右均為建地,其上更有建物坐落其上,現況並非公共交通道路,無上開土地法不得私有之限制。又本院向臺南市新市區公所查詢,系爭土地是否有保留公用之需求,亦經該所回覆其無該地號管理之權,顯然亦無開闢為道路之計畫。是以,本院斟酌原被告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現況、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予原告,被告以金錢補償之,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又查,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爭土地鑑 定,價格為3,801,694元,此有系爭估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該估價報告乃係由委請不動產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該估價師有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信性。本院審酌上情,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負擔2分之1。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