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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偉為

原告
林進福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告
邱侯葉枝子
訴訟代理人
邱耀勝
被告
歐財榮
被告
歐惠芳
被告
歐瑞惠
被告
歐惠蘭
被告
歐麗芳
被告
歐秀慧
被告
歐銘豐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告
許仁勇
被告
翁許清美
被告
許正憲
被告
許仁俊
被告
許家茵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鴻均
被告
顏李英呢
被告
吳桂花
被告
陳朱柳枝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景亮
被告
謝博麟
被告
林志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北門區三寮灣段152、153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侯葉枝子、顏李英呢、吳桂花、陳朱柳枝、謝博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北門區三寮灣段152地號(即重測前同區溪底寮段三寮灣小段850地號)、153地號(即重測前同區溪底寮段三寮灣小段849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52、153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皆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皆屬養殖用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自應依土地之使用現狀予以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邱侯葉枝子、顏李英呢、吳桂花、陳朱柳枝、謝博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許仁勇、翁許清美、許正憲、許仁俊、許家茵(下稱許仁勇等5人):許仁勇等5人願維持共有,分配在鄰近坐落同段151地號(即重測前同區溪底寮段三寮灣小段850-1地號)土地部分,以利土地整合使用,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歐財榮、歐惠芳、歐瑞惠、歐惠蘭、歐麗芳、歐秀惠、歐銘豐(下稱歐財榮等7人):歐財榮等7人願維持共有,分配在鄰近坐落同段175地號(即重測前同區溪底寮段三寮灣小段848-2地號)土地部分,以利土地整合使用,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林志和:原告於系爭153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1224、系爭152土地之應有部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於系爭152土地之應有部分非常少,由於系爭152土地位置較佳,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係將其所有土地合併分割並分配於系爭152土地,顯見原告藉由合併分割取得地理位置較佳部分。而林志和為系爭152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7999/91476,換算後可得系爭152土地面積20,462平方公尺,因林志和原本即系爭152土地之共有人,故應受分配在系爭152土地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相鄰之土地,使用分區皆屬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皆屬養殖用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85至91、97至105頁,本院卷第171至185頁),堪以認定。故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土地整體利用價值,並兼顧共有物之使用現況,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經查,系爭土地相毗鄰,系爭152土地有數個區塊的魚塭,魚塭間有提相間,且均有臨路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6月3日會同兩造及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國土測繪圖資、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及佳里地政114年11月10日法囑土地字第5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1至23、81至91、127、131頁,本院卷第83至85、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又原告之分割方案大致係按各共有人養殖魚塭之區域分配,且如附圖編號F部分土地與翁許清美、許正憲、許仁俊、許家茵共有之同段151地號土地相鄰、如附圖編號H部分土地與歐惠芳、歐瑞惠、歐惠蘭、歐麗芳、歐秀慧、歐銘豐共有之同段175地號土地相鄰,有上開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至47、127至132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參照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土地使用現況,將系爭土地分割為9區塊,除如附圖編號E部分土地外,其餘區塊土地均略呈南北向狹長狀,且各區塊均有臨路可為適當之聯絡,復為多數被告所贊同,不失為一合理妥適之方案。至林志和雖主張其本為系爭152土地之共有人,故應受分配在系爭152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且合併分割之目的本在使數筆土地之共有人能取得較大面積且區塊完整、集中之土地,以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用,故分割之結果應使兩造均能分配完整且集中之土地,林志和復未舉證證明系爭153土地有何價值較為低落之情事。是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位置、使用現況、整體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為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

㈣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152土地經許仁勇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謝新星、系爭153土地經吳桂花以其應有部分設定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北門區農會,有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178至179頁),前開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之設定依法即分別移存於設定義務人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各宗地分配歸屬如附表二所示,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北門區三寮灣段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52地號 153地號  1 許仁勇 1037/20328 - 2.8% 2 翁許清美 1037/20328 - 2.8% 3 顏李英呢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3/1224 3.4% 4 許正憲 9333/91476 - 5.58% 5 歐惠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92/32130 2.82% 6 歐瑞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92/32130 2.82% 7 歐惠蘭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92/32130 2.82% 8 歐麗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92/32130 2.82% 9 歐秀慧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992/32130 2.82% 10 許仁俊 3111/91476 - 1.87% 11 許家茵 6222/91476 - 3.73% 12 陳朱柳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5.9% 13 謝博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93% 14 歐銘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6210/32130 9.45% 15 林志和 27999/91476 - 16.7% 16 林進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0/1224 3.7% 17 邱侯葉枝子 - 1/1224 0.04% 18 歐財榮 - 48/1224 1.8% 19 吳桂花 - 436/1224 16.2% 
附表二:
土地坐落:臺南市北門區三寮灣段152、153土地    編號 取得人 面積(㎡) 備註 A 陳朱柳枝 19354.50 單獨取得 B 林進福 4544.59 單獨取得 B1 吳桂花 19806.56 單獨取得 C 顏李英呢 4208.54 單獨取得 D 謝博麟 2366.31 單獨取得 E 邱侯葉枝子 46.01 單獨取得 F 許仁勇 翁許清美 許正憲 許仁俊 許家茵 20464.64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許仁勇:3/18 翁許清美:3/18 許正憲:6/18 許仁俊:2/18 許家茵:4/18 G 林志和 20464.64 單獨取得 H 歐惠芳 歐瑞惠 歐惠蘭 歐麗芳 歐秀慧 歐銘豐 歐財榮 31214.64 依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歐惠芳:282/2536 歐瑞惠:282/2536 歐惠蘭:282/2536 歐麗芳:282/2536 歐秀慧:282/2536 歐銘豐:946/2536 歐財榮:180/2536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