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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施介元

原告
林宏殷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複代理人
杜哲睿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律師
被告
吳逸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寄送本案判決全文至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國立高雄大學、義守大學、國立中山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國立臺灣大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3月9日、3月16日、3月31日及4月14日不實地向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下稱國科會)檢舉伊違反學術倫理有抄襲之情事,並於檢舉函中指摘伊「詐取公款挪用他途」、「學術抄襲」、「慣性違法且極度無恥學者踐踏濫用」、「同時濫用鎖資訊」、「封鎖計畫報告研究成果數據之私利燻心之窩藏目的僅是為了怕被人抖出不法,國家資源被慣性違法且極度無恥學者踐踏濫用」、「抄襲慣犯卻年年獲得鉅額補助」等語。嗣經國科會、國立高雄大學、義守大學、國立中山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國立臺灣大學調查,認定並無被告檢舉之情,被告之行為顯已妨害伊之名譽,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寄送本案判決全文至國科會、國立高雄大學、義守大學、國立中山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國立臺灣大學;㈢願供擔保,請准就第1項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應先證明係伊提出上開檢舉,再證明上開行為有侵權損害。況伊檢舉之內容業經合理查證,為言論自由所保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先證明係被告提出上開檢舉等語,惟被告於本院自承「檢舉的行為有」(本院卷一第68頁),已自承此部分事實,再輔以國科會函轉與國立高雄大學及義守大學之檢舉資料,可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上開檢舉含有前揭內容,自為真實。被告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未為查證,且明知原告並無抄襲之事實,而故意檢舉之;被告檢舉之內容,有無貶損原告之名譽而生損害?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所提出之研究報告並無抄襲之情事,故意檢舉之等情。按國科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三條所稱本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指研究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㈣自我抄襲:研究計畫或論文未適當引註自己已發表之著作。㈤重複發表:重複發表而未經註明。...。查依原告提出被告檢舉原告違反學術倫理之內容,被告係以原告所提出之研究報告內容與先前原告已提出之論文或研究報告內容相同,原告抄襲自己之研究報告未有新的研究成果,有詐領研究補助之情而向國科會提出檢舉,應屬上情。且被告於檢舉資料內業已敘明原告前已發表之著作為何?並載明「紅筆圈畫,學倫會請自行比對」,可知被告確有將原告參與之前後研究報告相互比對查證之舉。又研究報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本屬可受公評之事項,尚難以最後調查結果為原告有利認定,即推認被告有惡意即故意以不實之資料提出前揭違反學術倫理之檢舉。

㈢原告另主張檢舉函中指摘原告「詐取公款挪用他途」、「學術抄襲」、「慣性違法且極度無恥學者踐踏濫用」、「同時濫用封鎖資訊」、「封鎖計畫報告研究成果數據之私利燻心之窩藏目的僅是為了怕被人抖出不法,國家資源被慣性違法且極度無恥學者踐踏濫用」、「抄襲慣犯卻年年獲得鉅額補助」等語,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查被告對上開違反學術倫理案件固有查證,惟亦屬被告主觀上之認定,原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自應由主事機關調查審認,被告在檢舉案件未經調查即以「詐取公款」、「慣性違法」、「無恥學者」、「抄襲慣犯」等語在檢舉函內指摘原告,雖調查違反學術倫理事件非公開為之,然仍有經手及負責調查之特定人員可知悉,名譽為個人於社會上與人往來之標識,被告上開指摘已逸脫對原告研究報告之公正評論,無助於原告研究報告有無違反學術倫理之理性討論,而流於謾罵,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且經由調查程序,有遭可得特定人猜測質疑之虞,所受之損害自屬重大,被告辯稱未有損害原告名譽,實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上開侵權行為,確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致第三人對原告產生負面之評價,使原告難堪,傷及原告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審酌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由、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兩造之學歷及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此部分對被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亦有依據。

⒋定回復名譽之方法,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及裁量性,此項回復被害人名譽之處分,雖須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得侵入基本權保障之自由權利核心。惟如非強制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而是以加害人負擔合理費用,由被害人自行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於大眾媒體,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者,尚不至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即非法之所禁(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反之,若以強制方式命加害人以自己名義對外為一定內容之意思表示,已涉及不表意自由,而有侵害憲法所保障之思想自由、行為自由之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1、1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經由學術倫理調查程序,致可得特定多數人得以聽聞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對原告名譽之侵害甚深,非藉由一定方式予以釐清,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應予准許。審酌原告聲明回復名譽之處分,未違前揭憲判字所揭示之原則,應予準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寄送本案判決全文至國科會、國立高雄大學、義守大學、國立中山大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國立臺灣大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於此部分,與法相合,爰諭知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其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介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60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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