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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53號

代位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劉秀君

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張沛楚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參加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告
林芃綺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林貴珠

林美雲

林佳藝即林睿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林朝龍就被繼承人杜麗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代位人林朝龍對伊負有票據債務,伊已對之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4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案,林朝龍至本件起訴之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497,911元本息未清償。而被繼承人杜麗勤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死亡,林朝龍名下僅有因繼承所取得杜麗勤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已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但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仍屬被繼承人杜麗勤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與林朝龍所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顯有礙伊對林朝龍財產之執行,伊為實現債權,自有代位林朝龍行使其對系爭遺產分割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9條、第830條、第1164條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參加人則主張:伊亦為被代位人林朝龍之債權人,並已對其取得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7317號債權憑證在案,為輔助原告,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10月31日南院慧95執清字第41967號債權憑證、本票、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林朝龍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系爭土地於113年3月5日為繼承登記之全部資料(含被繼承人杜麗勤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後查證屬實,本院審酌卷內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被代位人林朝龍積欠原告債務,且已無資力,又林朝龍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林朝龍請求裁判分割其繼承之系爭遺產,於法自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已分別明訂。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林朝龍怠於清償債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又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及繼承、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將被繼承人杜麗勤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林朝龍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林朝龍及被告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秀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4  2. 存款 中華郵政台南灣裡郵局存款新臺幣10,354元 公同共有:全部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灣裡分行存款新臺幣304元 公同共有:全部 
附表二:
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朝龍 5分之1  2. 林芃綺 5分之1  3. 林貴珠 5分之1  4. 林美雲 5分之1  5. 林佳藝即林睿誠 5分之1 
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兩造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2. 被告林芃綺 5分之1  3. 被告林貴珠 5分之1  4. 被告林美雲 5分之1  5. 被告林佳藝即林睿誠 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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