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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7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永佳

原告
李虹樺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被告
周文超
被告
周淑媛
被告
周淑蘭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周文雄
被告
周詩峰
被告
周逸凡
被告
楊雪玉
被告
周蘭心
被告
周良駿
被告
周明嫣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健泰
被告
陳嫻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3238.0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238.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周文超、周文雄、周詩峰、周逸凡、楊雪玉、周蘭心、周淑媛、周淑蘭、周良駿、周明嫣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238.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嫻菽取得。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詩峰、周逸凡、楊雪玉、周蘭心、周良駿、周明嫣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又系爭土地為袋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無任何建物,目前約略分為三區由各共有人分管使用,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目前由被告周文超、周文雄、周詩峰、周逸凡、楊雪玉、周蘭心、周淑媛、周淑蘭、周良駿、周明嫣(下稱被告周文超等10人)耕作鳳梨田、編號B部分由原告耕作甘蔗田、編號C部分由被告陳嫻菽耕作甘蔗田。考量系爭土地南側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0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若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704地號土地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得以合併使用,原告亦可直接利用7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對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較大,亦無不利其他共有人之情;雖此方案與共有人暫時工作之範圍有異,然兩造目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均為短期作物,原告若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可以待被告周文超等10人收成農作物後再要回土地,爰請求分割如附圖。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嫻菽:同意分割,我一直都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耕作,這期我是種植甘蔗,我同意分到編號C部分;至於其他人誰分到編號A或B部分我都沒有意見。

㈡被告周文超、周文雄、周淑媛、周淑蘭:同意分割成三等分,被告周文超等10人也願意共有,但是要照現況分割比較合理,被告周文超等10人一直都是耕作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故編號A部分應分給被告周文超等10人、編號B部分分給原告、編號C部分分給被告陳嫻菽。

㈢被告周詩峰、周逸凡、楊雪玉、周蘭心、周良駿、周明嫣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714.0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22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得隨時請求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一致之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ㄧ、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袋地,四面均為其他地號土地,均未臨路,地形約略呈正方形,其上無任何建物,現況如附圖所示分成編號A、B、C三等分耕作,編號A部分目前由被告周文超等10人耕作鳳梨田、編號B部分由原告耕作甘蔗田、編號C部分由被告陳嫻菽耕作甘蔗田。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704地號土地,該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種植甘蔗田,為方便進出留有田埂通道,系爭土地之進出亦多走該通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調字卷第149-151頁、本院卷第69、73、1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且依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與應有部分持分一致,地形皆屬方正、完整,且到庭之共有人亦同意將系爭土地分為如附表所示編號A、B、C三部分,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給被告陳嫻菽,僅對於何人可以分得如附表所示編號A部分有不同意見。是本件的爭點在於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應分給何人?又原告主張要分得編號A部分之原因係發揮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而被告周文超、周文雄、周淑媛、周淑蘭主張被告周文超等10人要分得編號A部分之原因係考量原有分管協議及使用現況。兩方之主張均各自有其道理,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南側之704地號土地(面積6337.59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若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則704地號土地與編號A部分得以合併使用,兩筆土地面積相加高達9575.62平方公尺(3238.03+6337.59),較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且原告亦可直接利用70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參以系爭土地之進出亦多走704地號土地之田埂通道,若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勢必要經由被告周文超等10人分得之編號A部分通行,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雖原告取得編號A部分、被告周文超等10人取得編號B部分,與共有人分管範圍及使用現況不同,然兩造目前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農作物(鳳梨、甘蔗)均為短期作物,原告亦承諾若分得編號A部分,可以待被告周文超等10人收成農作物後(約略於115年10月收成完畢)再要回土地,則對被告周文超等10人之權益應無甚影響。是以客觀、長遠觀察,由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被告周文超等10人分得編號B部分、被告陳嫻菽分得編號C部分,有利於土地經濟效益最大化,且無明顯不利於各共有人等一切情狀,而堪認系爭土地採如附圖所示之原告方案,應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另因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均按應有部分受分配,僅有方位不同之些微差異,是各共有人間無庸互為金錢補償,且到庭之共有人亦均稱無需找補等語(本院卷第61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3 2 被告陳嫻菽 1/3 3 被告周文超 480/11250 4 被告周文雄 510/11250 5 被告周詩峰 195/6750 6 被告周逸凡 195/6750 7 被告楊雪玉 1/45 8 被告周蘭心 11/150 9 被告周淑媛 1/375 10 被告周淑蘭 1/375 11 被告周良駿 1/150 12 被告周明嫣 6/7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76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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