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 原告
- 林坤模
- 訴訟代理人
- 王燕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慕容律師
- 被告
- 林秀綢
- 被告
- 林秀娥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92.59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A1部分(面積550.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⒉編號A2部分(面積67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綢取得。
⒊編號A3部分(面積67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娥取得。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26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B1部分(面積9.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⒉編號B2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綢取得。
⒊編號B3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娥取得。
㈢原告應給付被告林秀綢、林秀娥各新臺幣20萬元。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2.59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調解卷第17頁附圖所示。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1.26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調解卷第17頁附圖所示。」嗣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正訴之聲明為:「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92.5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⒈編號A1部分(面積550.5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⒉編號A2部分(面積67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綢。⒊編號A3部分(面積671.0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娥。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26平方公 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⒈編號B1部分(面積9.5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⒉編號B2部分(面積16.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綢。
⒊編號B3部分(面積14.8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秀娥。」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892.59平方公尺)、602地號(面積41.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系爭603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602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因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㈡又系爭土地東側為既有鄉道,北側緊鄰原告單獨所有之601地號土地,惟緊鄰原告單獨所有之601地號土地部分,目前由原告整理種植花木使用,其餘部分則未加整理使用致雜草叢生,為一空地,並無地上物坐落,而系爭土地合併觀之,地形尚屬方整,除原告管理使用北側外,其餘部分均無人使用,是倘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兩造所分得系爭603地號土地面積與權利範圍相符,且地形長、寬均屬相當,無過於狹長而難以利用情形,系爭602地號土地亦配合所分得系爭603地號土地之位置而減少原告原應分得之面積及寬度,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東側均完整緊臨既成道路,得以順利對外通行,故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應屬相當;且原告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1及B1部分,得與原告單獨所有之601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亦增進土地之使用效益,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另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按系爭603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分配東、西側地界線之面寬後,減縮原告原可分配系爭602地號土地之面積及寬度,原告分得系爭602地號土地之面積減少4.29平方公尺,臨路寬度亦均較被告林秀綢、林秀娥分別減少2.07、2.06公尺,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即可知悉,土地價值自必因而降低,故分割後土地價值應無差異而無鑑價找補之必要,惟原告仍願分別給付被告林秀綢、林秀娥各20萬元,作為補償。
㈣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
二、被告等之抗辯: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由原告補償被告林秀綢、林秀娥各20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603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602地號土地為交通用地;又系爭土地東側為既有鄉道,北側緊鄰原告單獨所有之同段601地號土地,該緊鄰601地號土地部分,目前由原告整理種植花木使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雜草叢生,並無地上物坐落其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資料、現況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㈠、㈡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當庭協議願由原告補償被告林秀綢、林秀娥各20萬元,故本院依兩造之協議判決如主文第㈢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依兩造之協議,認應由原告給付被告林秀綢、林秀娥各20萬元以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㈣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各共有人所有系爭602、6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什美段603地號 什美段602地號 ⒈ 原告林坤模 120000分之34907 3分之1 10/40 ⒉ 被告林秀綢 240000分之85093 3分之1 15/40 ⒊ 被告林秀娥 240000分之85093 3分之1 15/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