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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碧雀

原告
温建東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告
邱江水
被告
邱美枝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惠萍
被告
邱良洋
被告
邱良韋
被告
邱昭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靜修
被告
邱秀金 住○○市○里區○○街00號 上0被
被告
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碧耀
被告
邱復元
被告
邱芳茂
被告
邱福印
被告
王俊清即王林詩連之繼承人
被告
王俊霖即王林詩連之繼承人
被告
潘林美修
被告
蘇林秋鳳
被告
林櫻麗
被告
林陳鴛鴦
被告
林義翔
被告
鄭宇辰即鄭林秋英之繼承人
被告
林秀怡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雨崢
被告
林俊宏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黃美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上13被告共同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啟民
居苗栗縣○○市○○○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王俊清、王俊霖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林詩連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1.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分之1)、同段655地號土地(面積6,397.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被告鄭宇辰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林秋英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1.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分之1)、同段655地號土地(面積6,397.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㈢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面積421.53平方公尺)、655地號(面積6,397.2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⒈編號A部分(面積1704.7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⒉編號B部分(面積5,114.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如附表二編號⒉至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列王林詩連、鄭林秋英、林智性為被告之一,並請求判決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惟因被告王林詩連、鄭林秋英、林智性分別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4月3日、109年10月1日、114年1月12日即已死亡,是原告乃於114年6月10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⑴王林詩連之繼承人即王俊清、王俊霖、⑵鄭林秋英之繼承人即鄭秀玲、鄭欽文、鄭欽仁為、⑶林智性之繼承人即林陳鴛鴦為本件被告,並撤回對王林詩連、鄭林秋英、林智性之起訴;復因被告邱江水於起訴前之114年4月15日已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秀金、邱美枝、邱惠萍(每人應有部分各1/24),是原告亦於同日追加邱秀金、邱美枝、邱惠萍為本件被告。嗣原告於114年7月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為如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㈡又被告鄭欽文於108年12月26日即已死亡,鄭林秋英所有之系爭653、655地號土地由鄭宇辰代位、單獨繼承,此有本院111年度司家調字第6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於114年8月13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追加鄭宇辰為本件被告,及撤回對鄭秀玲、鄭欽文、鄭欽仁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編號⒊所示。
 ㈢其後,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同意被告所提
    出如本院卷㈡第169-171頁之分割方案,並經本院將原告主張
    之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後,再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經
    訴之聲明第三項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21.53平方公尺)、655地號土地(面積6,3
    97.26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㈣原告所為核均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邱江水、邱美枝、邱惠萍、邱良洋、邱良韋、邱昭妏、
    邱秀金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21.53平方公尺)
    、655地號土地(面積6,397.2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間對於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
    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為避免系爭土地因單
    獨分割造成土地細分,致無法達成其整體最大經濟價值,徒
    增系爭土地將來利用上之困難度,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原告同意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且毋庸送鑑定互
    補差價。另為避日後兩造因土地灌溉使用等事另生爭議,原
    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將於地界線上設立田埂(高度為30公分
    、寬度為60公分)。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土地原為邱家祖產,多為繼承或生前移轉由邱家子孫持
    有,且毗鄰土地即佛天段661、662、637、638、577、656、
    576、659、660、664、663等11筆地號土地亦同為邱家祖產
    而為被告共有,在整體利用上互為牽連,倘將面臨主要道路
    即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之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他人取得,
    對於被告等其他之土地利用將造成臨主要道路較遠之不便,
    是被告主張以原物分割方式將原告持分(1/4)之土地分割
    為其單獨所有,其欲自行出售換取價金或為其他土地利用均
    與被告無涉,且不影響被告與其他相毗鄰之11筆土地合併利
    用之完整性,並兼顧被告對於祖產之感情。易言之,被告主
    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取得),並同意毋庸送鑑定互補差價
    。
 ㈡被告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在地界線上設立60公分之田
    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例參照)。查系爭653、6
    55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訴外人王
    林詩連、鄭林秋英業已分別於112年4月3日、109年10月1日
    死亡,而王林詩連之繼承人即被告王俊清、王俊霖;鄭林秋
    英之繼承人即被告鄭宇辰等就王林詩連、鄭林秋英所有系爭
    653、655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
    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是原告訴請:⑴被告王俊清、王俊霖應就其被繼承人王林詩
    連所有系爭653、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⑵被告鄭宇辰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林秋英所有系
    爭653、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㈡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
    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
    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653、655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共有人及應有
    部分比例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
    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653、655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依前
    開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53、655地號土地,於法自
    屬有據。 
 ㈢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
    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
    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
    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所主張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按附表二編號⒉至所示之應
    有部分比例取得。因被告均同意以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顯見渠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
    案保持共有,依前開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㈣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為「農業區」,目前使用現況詳如本院卷㈠第151-159頁所示
    ,其中系爭653地號土地面臨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另與系
    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661、662、637、638、577、656、576
    、659、660、664、663地號等11筆土地為被告所共有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佳里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憑,復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使
    用現狀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本院參
    酌兩造均同意以附圖所示分案方案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毋
    庸互補差價,是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
    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
    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
    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分割方法以如附
    圖所示之方案應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兩造共有系爭佛天段653、65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佛天段653地號 佛天段655地號  ⒈ 原告温建東 1/4 1/4  ⒉ 被告邱芳茂 1/8 1/8  ⒊ 被告邱福印 1/8 1/8  ⒋ 被告邱復元 1/12 1/12  ⒌ 被告林陳鴛鴦 1/12 1/12  ⒍ 被告邱江水 1/8   ⒎ 被告邱良洋 1/24 1/24  ⒏ 被告邱良韋 1/24 1/24  ⒐ 被告邱昭妏 1/24 1/24  ⒑ 被告邱秀金  1/24  ⒒ 被告邱美枝  1/24  ⒓ 被告邱惠萍  1/24  ⒔ 被告林秀怡 1/72 1/72  ⒕ 被告林義翔 1/72 1/72  ⒖ 被告林俊宏 1/72 1/72  ⒗ 被告王俊清即王林詩連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20 公同共有1/120  ⒘ 被告王俊霖即王林詩連之繼承人    ⒙ 被告潘林美修 1/120 1/120  ⒚ 被告蘇林秋鳳 1/120 1/120  ⒛ 被告林櫻麗 1/120 1/120   被告鄭宇辰即鄭林秋英之繼承人 1/120 1/120 
附表二: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取得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分得位置  面積  (㎡) 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⒈ 原告温建東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1704.70 1/1  ⒉ 被告邱芳茂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852.35 1/6    ⒊ 被告邱福印  852.35 1/6   ⒋ 被告邱復元  568.23 1/9   ⒌ 被告林陳鴛鴦  568.23 1/9   ⒍ 被告邱江水  52.69 1/97   ⒎ 被告邱良洋  284.12 1/18   ⒏ 被告邱良韋  284.12 1/18   ⒐ 被告邱昭妏  284.12 1/18   ⒑ 被告邱秀金  266.55 43/825  ⒒ 被告邱美枝  266.55 43/825  ⒓ 被告邱惠萍  266.55 43/825  ⒔ 被告林秀怡  94.71 1/54   ⒕ 被告林義翔  94.71 1/54   ⒖ 被告林俊宏  94.71 1/54  ⒗ 被告王俊清即王林詩連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 56.82 公同共有 1/90  ⒘ 被告王俊霖即王林詩連之繼承人     ⒙ 被告潘林美修  56.82 1/90  ⒚ 被告蘇林秋鳳  56.82 1/90  ⒛ 被告林櫻麗  56.82 1/90   被告鄭宇辰即鄭林秋英之繼承人  56.82 1/90 
附表三:兩造共有系爭佛天段653、655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⒈ 被告邱江水 1/32  ⒉ 被告邱復元 1/12  ⒊ 被告邱芳茂 1/8  ⒋ 被告邱福印 1/8  ⒌ 被告王俊清即王林詩連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1/120  ⒍ 被告王俊霖即王林詩連之繼承人   ⒎ 被告潘林美修 1/120  ⒏ 被告蘇林秋鳳 1/120  ⒐ 被告林櫻麗 1/120  ⒑ 被告鄭宇辰即鄭林秋英之繼承人 1/120  ⒒ 被告林秀怡 1/72  ⒓ 被告林義翔 1/72  ⒔ 被告林俊宏 1/72  ⒕ 被告邱良洋 1/24  ⒖ 被告邱良韋 1/24  ⒗ 被告邱昭妏 1/24  ⒘ 原告温建東 1/4  ⒙ 被告林陳鴛鴦 1/12  ⒚ 被告邱秀金 1/32  ⒛ 被告邱美枝 1/32   被告邱惠萍 1/32 
附表四:原告訴之聲明  編號 訴之聲明內容 ⒈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655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調解卷第21頁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及土地分割登記費用由兩造按如調解卷第21頁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⒉ 一、被告王俊清及王俊霖應就被繼承人王林詩連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秀玲、鄭欽文及鄭欽仁應就被繼承人鄭林秋英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655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及土地分割登記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⒊ 一、被告王俊清及王俊霖應就被繼承人王林詩連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鄭宇辰應就被繼承人鄭林秋英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及655地號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本院卷㈠第243-245頁更正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訴訟費用及土地分割登記費用由兩造按如本院卷㈠第243-245頁更正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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