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11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炳輝律師
- 被告
- 乙○○ (遷出國外,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己○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己○於114年4月3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次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協議分割,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應有部分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南○○郵局:13,498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分行:20元及所生孳息 4 存款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271,457元及所生孳息 5 定存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4,500,000元 6 存款 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分部:4,792元及所生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甲○○ 1/4 乙○○ 1/4 丙○○ 1/4 丁○○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