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0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吳金芳

原告
陳麗玲
被告
吳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綁定其名下金融帳戶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8日前某時,將其向附表一所示公司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密碼,及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及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向原告及其餘訴外人施用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原告及其餘訴外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三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幫助詐欺部分限於第1層帳戶),旋由不詳之人,為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行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附表三編號8、2至4、7所示款項,被告由上述幫助犯意提升為以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為附表四編號2、3、4所示之行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因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7,101元(即於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時間,自該編號第1層帳戶內,以扣款繳交貸款之方式,獲得17,101元)。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68頁)。

三、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33號、113年度偵字第219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99號起訴書、匯款單據附卷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7頁),且上開事實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被告所為前揭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洵足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洵屬有據。

五、結論: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㈢、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附表一:虛擬貨幣帳戶 編號 被告 虛擬貨幣交易所公司 帳戶簡稱 1 幣錸有限公司 幣錸帳戶 2 鏈科股份有限公司 鏈科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銀行帳戶    編號 被告 申辦銀行帳戶 帳戶簡稱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銀帳戶 2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附表三:(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1層帳戶 提領時間 (第1層帳戶) 提領地點 (第1層帳戶) 提領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提領時間 (第2層帳戶) 提領地點 (第2層帳戶) 提領金額 (第2層帳戶) 第3層帳戶  1 陳麗玲 於112年8月16日某時,向陳麗玲佯稱:投資云云,致陳麗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2時30分許 7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7日13時10分許 不詳地點(網銀) 132萬10元 (含手續費10元) 鏈科帳戶  2   112年11月7日13時35分許 30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2分許 不詳地點(網銀) 15萬10元 (含手續費10元) 玉山帳戶 112年11月7日14時49分許 永康區中正北路56號玉山銀行鹽行分行 5萬元   3          112年11月7日15時13分許 安南區安和路3段159號玉山銀行安南分行 5萬元   4          112年11月7日15時13分許  5萬元   5      112年11月7日15時51分許 不詳地點(網銀) 5萬10元 (含手續費10元) 幣錸帳戶      6      112年11月7日15時52分許 不詳地點(網銀) 2萬2010元(含手續費10元) 幣錸帳戶      7      112年11月7日16時許 不詳地點(網銀) 1萬7101元 貸款扣款      8      112年11月7日16時58分許 新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 6萬元
附表四:
項次 附表三編號 行為 1 編號1、5至6(虛擬貨幣) 不詳之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三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透過網路銀行,直接或輾轉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虛擬貨幣帳戶後,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控虛擬貨幣帳戶之方式,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2 編號8(自動櫃員機) 吳承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三所示之第1層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3 編號2至4(自動櫃員機) 不詳之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三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透過網路銀行,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轉帳至附表三所示之第2層帳戶內,吳承芳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自附表三所示之第2層帳戶、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將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 4 編號7(貸款扣款) 吳承芳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三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以扣款繳交貸款之方式,提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而獲得報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57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