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07號
- 原告
- 蔡鳳玲
- 訴訟代理人
- 蔡昇峰
- 被告
- 吳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地段地號八翁段574-901、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分割後地段地號八翁段574、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1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分割後地段地號八翁段439-901、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分割後地段地號八翁段439、面積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81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74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係6分之1、被告之應有部分均係6分之5,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未能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一即臺南市○○地○○○○○○○○○○000○0○0○○地○○○○○○○○○○○地段地號八翁段574-901、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分割後地段地號八翁段574、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下稱574原告方案);分割後地段地號八翁段439-901、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分割後地段地號八翁段439、面積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下稱439原告方案),且574原告方案被告無庸找補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土地雖單獨登記於其名下,但實際上為5人共有;原告提出之方案,將致被告之權益與負擔顯不相當,對被告顯失公平,原告主張面寬4.5米以上,藉以主張符合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對於建築用地最小面寬之要求,但將損及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益與公平原則;被告現已規劃出售系爭土地,並無額外資金可供支付補償金,客觀上亦難以履行補償;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二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4年1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574地號土地部分,編號甲1,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1,面積2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439地號土地部分,編號甲2,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2,面積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下稱439被告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均係6分之1、被告均係6分之5;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調卷第31、33、39頁),被告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即屬有據。
(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439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一節,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故於審酌43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時,即須考量分割後之土地形狀是否方正及臨路面寬等影響建築之因素,而439原告方案及439被告方案之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應為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依附圖比例尺換算),依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附表一規定,如為乙種建築用地需最小寬度需3公尺、最小深度需12公尺始不致成為畸零地而有無法建築之問題,而不論439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均符合前開條件,惟本院審酌439被告方案係將編號甲2分配予原告,然該方案北邊部分之形狀為斜長形,將致該部分土地不利建築利用,而439原告方案除無前開影響土地有效利用之問題外,分配予被告之分割後地段地號八翁段439、面積675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形狀整體而言尚屬方正,故本院認關於43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應採439原告方案為適當;而574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一節,有上開登記謄本在卷可參,且574地號土地現況為供人通行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頁),然574地號土地縱為分割,該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仍可繼續存在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上,各所有權人仍受該公用目的之限制,即574地號土地仍以繼續提供公眾通行目的使用,尚難認因其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即認有因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本院並審酌本院在439地號土地之方案已認439原告方案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及574原告方案使土地分割後,4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留有得經由574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576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認採574原告方案,得使兩造均按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且毋庸找補,及兩造之439地號土地均得通行至公路等因素,應屬適宜。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574原告方案、439原告方案分割,符合兩造之利益、土地經濟效益,亦有助於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效用,堪認上開分割方法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認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