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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5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王鍾湄

原告
楊傳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告
楊冷(兼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聰明(兼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堡麟(兼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宗遑(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宗憲(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林玉梅(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松霖(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琇如(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淑真(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聰沂(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麗娟(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李碧蓮(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秉杰(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朝元(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旺璋(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順中(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雅玲(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宗興(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清隆(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卓楊淑芳(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呂龍和(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張國良(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陳文美(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秋絨(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惠評(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川鋒(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劉張碧鳳(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張婉瑜(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張哲維(即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紘岳(即楊清木之繼承人、兼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楊竑昱(即楊清木之繼承人、兼楊蔡却之繼承人)
被告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惠如(即楊清木之繼承人、兼楊蔡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楊宗遑、楊宗憲、楊林玉梅、楊松霖、楊琇如、楊聰明、楊淑真、楊聰沂、楊麗娟、楊李碧蓮、楊秉杰、楊朝元、楊旺璋、楊宗興、楊順中、楊雅玲、楊清隆、卓楊淑芳、蔡惠如、楊紘岳、楊竑昱、楊冷、呂龍和、張琬瑜、張哲維、張國良、劉張碧鳳、陳文美、楊堡麟、楊秋絨、楊惠評、楊川鋒應就被繼承人楊蔡却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0030分之5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00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7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冷取得;編號乙、面積1,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聰明取得;編號丙、面積7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惠如、楊紘岳、楊竑昱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面積3,5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面積7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堡麟取得;編號己、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宗遑、楊宗憲、楊林玉梅、楊松霖、楊琇如、楊聰明、楊淑真、楊聰沂、楊麗娟、楊李碧蓮、楊秉杰、楊朝元、楊旺璋、楊宗興、楊順中、楊雅玲、楊清隆、卓楊淑芳、蔡惠如、楊紘岳、楊竑昱、楊冷、呂龍和、張琬瑜、張哲維、張國良、劉張碧鳳、陳文美、楊堡麟、楊秋絨、楊惠評、楊川鋒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以楊冷、楊聰明、楊清木、楊堡麟為被告,並聲明:兩造就分別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03㎡、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應准予分割,詳細分割方案待地政機關測量後再行陳報(見調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楊宗遑、楊宗憲、楊林玉梅、楊松霖、楊琇如、楊淑真、楊聰沂、楊麗娟、楊李碧蓮、楊秉杰、楊朝元、楊旺璋、楊宗興、楊順中、楊雅玲、楊清隆、卓楊淑芳、呂龍和、張琬瑜、張哲維、張國良、劉張碧鳳、陳文美、楊秋絨、楊惠評、楊川鋒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楊宗遑、楊宗憲、楊林玉梅、楊松霖、楊琇如、楊聰明、楊淑真、楊聰沂、楊麗娟、楊李碧蓮、楊秉杰、楊朝元、楊旺璋、楊宗興、楊順中、楊雅玲、楊清隆、卓楊淑芳、蔡惠如、楊紘岳、楊竑昱、楊冷、呂龍和、張琬瑜、張哲維、張國良、劉張碧鳳、陳文美、楊堡麟、楊秋絨、楊惠評、楊川鋒應就被繼承人楊蔡却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0030分之5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面積7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冷取得;編號乙、面積1,3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聰明取得;編號丙、面積7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惠如、楊紘岳、楊竑昱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面積3,5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面積7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堡麟取得;編號己、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宗遑、楊宗憲、楊林玉梅、楊松霖、楊琇如、楊聰明、楊淑真、楊聰沂、楊麗娟、楊李碧蓮、楊秉杰、楊朝元、楊旺璋、楊宗興、楊順中、楊雅玲、楊清隆、卓楊淑芳、蔡惠如、楊紘岳、楊竑昱、楊冷、呂龍和、張琬瑜、張哲維、張國良、劉張碧鳳、陳文美、楊堡麟、楊秋絨、楊惠評、楊川鋒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二第69頁至第70頁),是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楊宗遑、楊宗憲、楊林玉梅、楊松霖、楊琇如、楊淑真、楊聰沂、楊麗娟、楊李碧蓮、楊秉杰、楊朝元、楊旺璋、楊宗興、楊順中、楊雅玲、楊清隆、卓楊淑芳、呂龍和、張琬瑜、張哲維、張國良、劉張碧鳳、陳文美、楊秋絨、楊惠評、楊川鋒為被告,乃係依據同一分割共有物之行為所請求,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

二、被告楊清木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明其繼承人蔡惠如、楊紘岳、楊竑昱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命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1頁至第39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狀,現況圖編號A部分,為原告種植之龍眼園;編號J部分,為訴外人楊聰沂種植之火龍果園及雜樹;編號H部分,為寬約2至3米之私設水泥路;編號D部分,為被告楊聰明搭建之鐵皮屋,曾作為雞舍使用,現已廢棄;編號E部分,為被告楊聰明搭建之水塔;編號F部分,為被告楊聰明搭建之鐵皮屋,供其放置農具使用,若依附圖即原告方案分割,將編號甲土地,分歸被告楊冷取得;編號乙土地,分歸被告楊聰明取得;編號丙土地,分歸被告蔡惠如、楊紘岳、楊竑昱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土地,分歸被告楊堡麟取得;編號己土地,分歸被告楊宗遑、楊宗憲、楊林玉梅、楊松霖、楊琇如、楊聰明、楊淑真、楊聰沂、楊麗娟、楊李碧蓮、楊秉杰、楊朝元、楊旺璋、楊宗興、楊順中、楊雅玲、楊清隆、卓楊淑芳、蔡惠如、楊紘岳、楊竑昱、楊冷、呂龍和、張琬瑜、張哲維、張國良、劉張碧鳳、陳文美、楊堡麟、楊秋絨、楊惠評、楊川鋒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不僅與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相符,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較公平適當,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聰明、楊冷、楊堡麟、楊川鋒、陳文美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㈡被告楊宗遑、楊宗憲、楊林玉梅、楊松霖、楊琇如、楊淑真、楊聰沂、楊麗娟、楊李碧蓮、楊秉杰、楊朝元、楊旺璋、楊宗興、楊順中、楊雅玲、楊清隆、卓楊淑芳、蔡惠如、楊紘岳、楊竑昱、呂龍和、張琬瑜、張哲維、張國良、劉張碧鳳、楊秋絨、楊惠評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狀,如現況圖編號H為寬約2至3米私設水泥路、編號F為被告楊聰明搭建之鐵皮屋,供其放置農具使用、編號E為被告楊聰明搭建之水塔、編號D為被告楊聰明搭建之鐵皮屋,曾作為雞舍使用,現已廢棄、編號A為原告種植之龍眼園、編號J為楊聰沂種植之火龍果園及雜樹等情,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5頁、第69頁)。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楊聰明、楊冷、楊堡麟、楊川鋒、陳文美均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且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地形亦尚稱方正,確實可兼顧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之利益及各共有人將來利用分得土地之最大利益,是本院考量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位置、各共有人使用土地現況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親屬關係、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尚稱公平允適,應可採取,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蔡却於87年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公務謄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原告請求判命楊蔡却之繼承人應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蘇冠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原告 2分之1 2 被告楊冷 10分之1 3 被告楊聰明 70030分之13954 4 被告楊堡麟 10分之1 5 楊蔡却之繼承人即被告楊宗遑、楊宗憲、楊林玉梅、楊松霖、楊琇如、楊聰明、楊淑真、楊聰沂、楊麗娟、楊李碧蓮、楊秉杰、楊朝元、楊旺璋、楊宗興、楊順中、楊雅玲、楊清隆、卓楊淑芳、蔡惠如、楊紘岳、楊竑昱、楊冷、呂龍和、張琬瑜、張哲維、張國良、劉張碧鳳、陳文美、楊堡麟、楊秋絨、楊惠評、楊川鋒 公同共有 70030分之52 6 楊清木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惠如、楊紘岳、楊竑昱 公同共有 10分之1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59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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