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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字第15號

跟蹤騷擾保護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陳䊹伊

聲請人
AC000-K11411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對人
黃勇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同事,聲請人為會計,相對人為技術服務課,相對人辦公區位於公司停車場小門旁邊,相對人自民國114年2月開始便時常下班後不回家,等聲請人下班經過其工作崗位處時,便躲在暗處,導致聲請人受到驚嚇,相對人於114年6月26日18時30分聲請人下班途中更騎機車尾隨聲請人至聲請人住家附近,又於114年6月27日13時許將臉貼在辦公室會議室玻璃窗上偷看聲請人,聲請人因相對人前揭跟蹤騷擾行為而向警方報案,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於114年6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日簽收,然聲請人於114年7月30日18時許從家中出門時卻又看到相對人騎機車從聲請人家門口經過。相對人於收受警方書面告誡後,又為跟蹤騷擾行為,爰依跟騷法第5條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命相對人不得以盯哨、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地址,並禁止相對人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平常下班後會留下來做工作環境檢查,伊的工作區域本就比較暗,但並沒有發生過聲請人經過時伊躲在暗處嚇聲請人的事情。114年6月26日18時30分那天伊是去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的俗俗賣水果店買薑,當時下雨,伊並不知道前面機車是聲請人,也沒有跟蹤聲請人,伊有買薑的發票證明。114年6月27日13時許伊是有到會議室,但當時是休息時間,伊只去那裡閒晃,並沒有貼在會議室玻璃偷看聲請人。114年7月30日18時許伊從住家騎機車去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的楊燿郎耳鼻喉科診所看醫生,伊有就醫證明,伊當時是走四維路再接中山路101巷,伊不知道聲請人家就住那附近,也不清楚為何聲請人要從他家跑出來拍照說伊跟蹤。伊自114年8月便從公司離職,聲請人請求伊遠離聲請人住居所及公司場所,及不能查閱其戶籍資料,伊都可以配合,但伊確實沒有跟蹤騷擾聲請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保護令之核發,須經法院審理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事實,及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足當之。倘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無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或雖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但無核發保護令必要,法院即應予駁回。

五、經查:

㈠永康分局於114年6月28日核發書面告誡予相對人,相對人於同日簽收等情,有永康分局書面告誡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第45至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4年7月30日18時許騎機車從聲請人住家門口經過,是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乙節,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其當日是在前往耳鼻喉科看診的路上經過聲請人住家前的中山路101巷,並非對聲請人為跟蹤騷擾等語,並提出楊燿郎耳鼻喉科診所114年7月30日處方箋為證(本院卷第95頁),堪認相對人所辯並非全然無據,且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述之當日情形為其出門時看到相對人騎車從其家門口經過,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於遭聲請人目擊之前係在監視、觀察、跟蹤或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而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跟蹤騷擾行為,參以聲請人住家前巷道為不特定公眾均得自由通行之道路,則相對人於上開時許行經該路段,是否係跟蹤騷擾聲請人,抑或僅係偶然路過該處,誠非無疑,聲請人亦稱自該日後並無發生其他疑似跟蹤騷擾之情事,自難僅以相對人於114年7月30日曾路過聲請人住家前巷道,即遽認相對人有何違反前揭書面告誡,再對聲請人為監視、觀察、跟蹤、盯哨、守候或尾隨等跟蹤騷擾之行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仍對其為跟蹤騷擾行為等語,尚難採憑。

六、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相對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有對聲請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核發保護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惟相對人如再有跟蹤騷擾聲請人之行為,聲請人仍得再次聲請核發保護令,倘相對人違反保護令,即應負跟騷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如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並得羈押之,特此提醒相對人切勿再有跟蹤騷擾行為,抑或存有不被發現之僥倖心態。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字第15號於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跟蹤騷擾保護令,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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