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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許嘉容

原告
楊珮晨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被告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宗樑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方彥博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67萬元、267萬元、5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200萬元、800萬元、1,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主張訴外人羅佩雯另案涉犯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案件審理中,該詐欺案件所涉事實,與本件訴訟核心投資契約及金錢往來關係密切相關,且該案扣案之訴外人羅佩雯手機內存有兩造與證人羅佩雯間之對話紀錄,該些內容可能影響本件裁判結果,故請求停止本件訴訟云云(訴字卷第372至373頁),惟被告請求停止訴訟之理由,並非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且依該案起訴書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752號、13420號、21228號起訴書(訴字卷第57至85頁)所載之起訴事實,亦與本件爭點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究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或原告對訴外人羅佩雯之投資款項無關,是被告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停止本件訴訟,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日期,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利率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告並分別於借款當日以現金交付借款,詎被告屆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向被告催討無果,爰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向原告所借貸之款項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3「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3「借款期間」起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前因聞悉被告與訴外人羅佩雯合作之機票暨移民投資案獲利豐厚,遂生參與投資之意,惟因顧慮投資風險,乃誘使被告簽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借貸契約,以作為其資金安全之保障。嗣後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7月29日及12月1日,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800萬元及1500萬元予訴外人江為瑛轉交訴外人羅佩雯,資金均未經被告之手,合計2500萬元。被告於簽署前開3紙借貸契約後,從未實際取得任何借款金額,原告皆係自行與訴外人羅佩雯洽談及交付投資款。原告於借貸契約屆期已久後,亦未曾向被告催討或要求清償,詎訴外人羅佩雯經檢警查獲前開所謂投資案實為訴外人羅佩雯向被告及其餘被害人之詐欺、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發現受訴外人羅佩雯詐欺,始改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意圖藉此方式轉嫁投資風險,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均為原告對訴外人羅佩雯之投資款。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有隱藏於借貸背後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僅代原告交付投資款予訴外人羅佩雯之無名契約關係,且上開款項均已由訴外人江為瑛如數交付予羅佩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或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且已親自收足無訛者,除借用人提出相當之反證外,自非不得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3紙(司促卷第7至11頁),明載被告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由訴外人江為瑛點收確認無誤,被告亦不否認前開借據之形式上真正。證人江為瑛亦於114年12月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伊認識原告十幾年,原告是伊一個醫師好朋友的合夥人,一起開診所;伊認識被告則是經由被告父母介紹,伊與被告也認識十幾年,本來伊是被告的保險業務員,並在110至113年間擔任被告的個人助理,被告有支付伊薪水,伊與被告關係很好、接觸很密切,被告從108年或109年間開始,有一些投資需要資金請伊幫忙,伊就找原告問問看可否借款給被告,原告基於對伊的信任,陸續借款一、兩百萬給被告,利息等借款條件都是被告開的,伊去跟原告談,原告說好,伊就去網路上找借據樣本照抄,草擬借據完成後就給兩造簽名,兩造間借款往來都是伊去找原告點收轉交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借款伊記得是被告的姊姊跟伊一起去找原告點收借款,後來由被告的姊姊拿走借款,被告本來都陸陸續續有準時還錢,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簽立後,原告想向被告催討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但當時訴外人羅佩雯詐騙被告等人事件爆發而登上新聞版面,伊跟原告說被告借這些錢是用來投資羅佩雯的,問原告要不要晚一點向被告催討,伊怕被告會自殺。兩造在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時沒有私交,都是透過伊聯繫,伊雖然有透過社交通訊軟體將兩造都拉進群組,但兩造在群組上沒有什麼互動。兩造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後,因為原告想移民,被告介紹羅佩雯給原告認識,他們自己3個人成立了一個群組,後來的事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訴字卷第130至135頁)。證人江為瑛為兩造之好友,亦為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上簽名之借款點交人,其證詞應可認中立客觀足以採信。是據上開客觀書證及證人之證詞,已使本院達到兩造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消費借貸契約成立生效之心證。

(三)證人即被告之胞姊陳郁菁雖於115年1月23日到庭證稱:伊只有跟江為瑛共同前往向原告取款一次,是在112年2月25日,金額為5千萬元,當時伊為訴外人羅佩雯之員工,是羅佩雯請伊前往向原告取款,但是因為原告不認識伊,所以原告要求江為瑛一起去,伊沒有看過附表編號3所示借據,也不知道原告有無投資羅佩雯機票買賣生意等語(訴字卷第234至239頁),並提出其與訴外人羅佩雯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佐證其確有受羅佩雯之託前往向原告取款5千萬元乙事(訴字卷第267至277頁)。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簽立日期及上開取款日期均發生於111至112年間,距離證人江為瑛到庭結證期間已有2、3年之久,證人江為瑛記憶或有混淆之虞,尚難據此認定證人江為瑛上開證詞不實。況證人羅佩雯到庭證稱:上開5千萬元為伊向原告之借款,伊在112年年初才認識原告,在112年1月1日以前,伊跟原告沒有任何借貸或生意往來等語(訴字卷第312至320頁),益證證人陳郁菁證稱其與訴外人江為瑛共同前往向原告取款5千萬元乙事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無關,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為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並非原告投資訴外人羅佩雯之款項。況原告投資訴外人羅佩雯,於被告並無利害關係,被告並無甘冒嗣後遭原告追討投資款項之風險,簽立不實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為原告分擔投資風險之動機,應認被告辯稱原告為轉嫁投資風險為由,誘使被告簽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據云云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及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借款期間起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依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崇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借款日期 借款期間 借款金額 年利率 1 111年2月1日 111年2月1日起至 112年6月30日止 200萬元 15% 2 111年7月29日 111年8月1日起至 112年7月31日止 800萬元 12% 3 111年12月1日 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1日止 1500萬元 1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8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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