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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蔡雅惠

原告
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右辰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張朝凱
即反訴原告
林佳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珮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41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關於張朝凱部分之變更追加之訴。

二、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0萬715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原告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

二、經查:

㈠本訴部分: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訴請求張朝凱、林佳蓁分別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同年12月2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請求①張朝凱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萬2500元及其利息,②林佳蓁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補卷18、25、26、212頁及訴卷222頁)。依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44號裁定核定原告對被告2人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04萬元(計算式:575萬元+529萬元=1104萬元,補卷198頁),原告提起變更追加之訴後,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786萬2500元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價額529萬元核算,故原告變更追加後之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5萬2500元(計算式:786萬2500元+529萬元=1315萬2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萬630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萬6713元、5萬2176元(附表三編號1、5),尚應補繳3萬7419元。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南科陽光首成大樓1樓感應門磁卡交付反訴原告,及不得為妨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及提起預備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張朝凱400萬元、林佳蓁503萬元本息(訴卷191、192頁)。經查:

⒈反訴原告為買受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磁卡及不得為妨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之行為;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預備反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400萬元、503萬元及利息(訴卷194、196頁)。而本訴原告為出賣人,依兩造間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該買賣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之規定、房地買賣契約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張朝凱償還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額700萬元、違約金86萬2500元,共計786萬2500元,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林佳蓁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補卷19、20頁及訴卷226、227頁)。可知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繳納裁判費。

⒉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交付系爭磁卡,及不得為妨害其所有權之行為」部分,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又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與預備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903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03萬元=903萬元),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03萬元定之,故反訴原告應補繳反訴裁判費10萬7151元。

三、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     地  權利範圍 房地總價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萬分之183   575萬元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 ○○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 000號2樓之1 全部  包含共有部分287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53。    
附表二:
土     地  權利範圍 房地總價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萬分之174   529萬元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 ○○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 000號5樓之7 全部  包含共有部分287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47。    
附表三:(元以下4捨5入)      
編號 被   告 原告起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 應徵收之 第一審裁判費 1 張朝凱 575萬元 5萬6713元  計算式:28萬2972元×575萬元/2869萬元≒5萬6713元   2 陳敬宜 (已調解成立) 633萬元 6萬2433元  計算式:28萬2972元×633萬元/2869萬元≒6萬2433元    3 邱雅清 (已調解成立) 582萬元 5萬7403元  計算式:28萬2972元×582萬元/2869萬元≒5萬7403元    4  黃廷奕 (已調解成立) 550萬元 5萬4247元  計算式:28萬2972元×550萬元/2869萬元≒5萬4247元   5  林佳蓁 529萬元 5萬2176元  計算式:28萬2972元×529萬元/2869萬元≒5萬2176元    共計  2869萬元 28萬2972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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