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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

解除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蔡雅惠

上訴人
康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超群
被上訴人
張朝凱

林佳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2日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124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⒈張朝凱給付新臺幣(下同)786萬2500元本息;⒉林佳蓁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5樓之7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交付南科陽光首成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樓感應門磁卡(下稱系爭磁卡),及不得為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及提起預備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張朝凱400萬元、林佳蓁503萬元之本息。

㈡本院判決⒈駁回上訴人之本訴;⒉命上訴人將系爭大樓之系爭磁卡交付被上訴人,及不得為其他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⒊駁回被上訴人提起之預備反訴(重訴卷319頁)。上訴人不服,請求⒈廢棄原判決;⒉被上訴人張朝凱給付上訴人786萬2500元本息;⒊被上訴人林佳蓁將系爭5樓之7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提起上訴利益應為1480萬250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萬12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依主文所示之內容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土     地  權利範圍 房地總價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萬分之174   529萬元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 ○○段0000○號 臺南市○○區○○○路 000號5樓之7 全部  包含共有部分2873建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147。    
附表二:
上訴人就本訴部分 提起上訴之利益 張朝凱部分 786萬2500元  林佳蓁部分 529萬元(即系爭5樓之7房地之總價) 上訴人就反訴部分 提起上訴之利益 張朝凱部分 林佳蓁部分 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而有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             合計:1480萬2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解除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