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邱進慶
- 被上訴人
-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1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4 年度南小字第15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小額程序之上訴程式
㈠小額訴訟程序係於民國88年2月3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增設程序,其目的係處理小額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給付請求事件,追求簡便、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其上訴程序亦強調簡速化,限制上訴以實現小額權利(參考本法第2編第4章立法理由)。
㈡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依本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即明確指出違背之法令,如法律條文、判例字號、解釋、習慣、法理、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並說明其具體內容)。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依原審程序之訴訟資料〈如筆錄、證據〉說明原判決何處有違反其上訴所指之上開法令之具體情形)。如上訴狀未表明違背法令之法令之具體內容與違背之具體事實,依本法第436 條之32準用第471 條規定,一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並於提起上訴後20日後,以裁定駁回上訴;如一審法院未駁回而移送第二審,依本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第二審法院於上訴人補正前,可逕裁定駁回(參見附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㈢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 條之32條準用本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至5 款規定,查係:
⒈本法第468 條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事由:
⑴本條概括包含實體法與程序法之違反(如實體法之誤用、訴訟程序之違反)、以及積極違法(適用不當之法規)或消極違法(未適用應適用之法規)之型態。
⑵此處實體法規,除包括成文法令(法律、條約、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習慣、法理、司法解釋、涉外法律關係應適用之外國法令、國際通行規約等)外,亦包含成文法令以外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參見附錄最高法院79 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就習慣、地方法規、外國法規與習慣、國際通行規約、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上訴人應提出各法令之具體內容為主張及舉證。
⑶上訴人需以具體內容與事實表明上開事由,如僅抽象指訴有該等事由(如僅稱「判決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援用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屬合法上訴理由。
⒉本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各款事由查係: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當事人未於事實審爭執,或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此等事由均屬重大程序事項,如有違反自屬違背法令,惟上訴人亦應提出訴訟資料表明判決確有該等違法之事實,否則仍不構成合法上訴理由。
⒊本法第469 條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事由:因小額程序依本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得僅記載主文,且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亦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故本法第469 條第6 款事由,並非小額程序上訴所準用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然以:
⑴本條款事由雖非小額程序所準用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惟該事由如可認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且該違背情形足以影響原判決基礎時,仍屬第468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而可為上訴理由(參見附錄最高法院79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惟上訴人應就該法則內容與違反具體情形及對原判決影響,依本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表明,始可認上訴程式合法。
⑵是以,縱使原判決僅記載主文或未就兩造爭點逐一指駁,上訴人如欲以本款事由提起上訴,仍應依原審之訴訟資料(兩造書狀、筆錄、卷內證據等),依本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表明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㈣本法第436 條之28後段之以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為由之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上訴理由
⒈本條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是當事人不得提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之新事實或證據,參照本法第447 條於增訂小額程序之修正前後規定(參見附錄)、本法有關攻擊防禦方法之規定:
⑴以下情形,均不屬本條後段之准許提出之除外事由:①經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②經依本法第196 條第2 項規定駁回之意圖延滯訴訟、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有礙訴訟終結、提出意旨不明經命敘明而不敘明之攻擊防禦方法。③經定期命提出而未提出者(本法第436 條之23、第430 條、第268 條、修正前第447 條第3 款)、④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⑵以下情形,可認屬本條後段之准許提出之除外事由:①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現行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前、中段),惟原審未將該事實採為裁判基礎。②就非屬得依本法第436 條之14規定審酌情況認定事實而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現行第447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惟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③原審未依本法第199 條第2 項、第199 條之1 規定盡闡明義務,致當事人就事實、法律與證據未能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補充。
⑶現行本法第447 條第1 項其他款事由之適用判斷:①第2 款事由(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生之事實),因原審未違背法令,並非本條後段之准許提出之除外事由,如該事由符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由時(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則應於執行程序為救濟。②第3 、6 款事由(原已提攻防方法之補充、不許提出顯失公平),均應屬原審是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事由之判斷內,而非屬本條後段之准許提出之除外事由。②第5 款事由(因不可歸責致未能提出),應屬原審是否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事由之判斷,另如該未提出事證符合再審事由(民訴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則應以再審程序為救濟。
⒉當事人如以符合本條後段之准許提出之除外事由作為上訴理由,亦應依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就該除外事由為原審違背法令之具體表明,另應提出該新攻防方法事證,始能認符合上訴程式。
㈤就上訴人之上訴於形式符合上述程式後,法院始為實體審理,惟如法院認依其上訴理由足認上訴無理由者,依本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起訴與原審判決要旨
㈠原告(即被上訴人)起訴以:原告承保訴外人建宇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 年8 月29日14時32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計程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向東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金華路交岔路口,因未保持隨時得煞停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訴外人田佳蓉駕駛、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6577元與遲延利息。
㈡經原審勘驗肇事地點路邊監視器拍攝畫面顯示:鏡頭從成功路西向東方向拍攝,成功路與金華路四段交岔路口為紅燈,系爭小客車停在成功路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被告計程車沿同向同車道自後方前行,車速緩慢接近系爭小客車,撞擊系爭小客車後車尾後,系爭小客車向前推進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頁),是被告確有行車過失,而於扣除零件折舊後,算定應賠償額為1 萬6156元及遲延利息。
三、上訴意旨與上訴不合法之理由
㈠上訴人(被告)上訴以:依本件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小客車外觀上未有損害,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係就原審已經勘驗之路邊監視器影像內容為爭執,查屬對於原審事實認定為爭執,惟上訴人並未敘明原審勘驗認定結果有何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之法則內容與違背情形,且該爭執理由查與其於原審答辯理由相同(原審卷第24頁言詞辯論筆錄),依前述說明,其上訴自未符合以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之程式,自不合法,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命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並確定費用額如主文。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