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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4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蔡岳洲

抗告人
阮氏詩
相對人
劉勝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5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須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與第三人汪建廷共同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向相對人擔保,汪建廷拿走其中50萬元並承諾利息由其負擔,抗告人於114年8月存夠50萬元要還給相對人時,聯絡汪建廷卻未獲回應,因借款事宜都是汪建廷與相對人接洽,抗告人並無相對人之聯絡方式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與汪建廷於113年10月21日共同向相對人借款100萬元,汪建廷為連帶債務人,借款期限至114年10月20日止,抗告人、汪建廷與相對人簽立借款契約書,抗告人、汪建廷並簽發本票、授權書,抗告人以系爭抵押物,為擔保抗告人及汪建廷對相對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票據債務、保證債務、借款債務,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0月2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而抗告人及汪建廷屆期未向相對人清償借款,相對人爰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本票、授權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而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經登記,且有擔保範圍內之債權存在,該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乃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而抗告人應如何與相對人聯絡還款事宜、抗告人與汪建廷間應如何分擔債務等節,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1,500元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永康區 兵北段 135 3372.71 50000分之142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九 合 面 主要 陽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積      材料及    建築           單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材料 台 位 範圍 001 1697 臺南市○○區○○路000號九樓之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70.94 70.94 平方公尺 鋼筋混凝土造 15.80 平方公尺 全部    共有部分:兵北段1885建號,權利範圍:90000分之274    共有部分:兵北段1887建號,權利範圍:90000分之461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   權利     主要建築 地 合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下  積      材料及 二           單  號 號   房屋層數 層 計 位 範圍 002 1518 臺南市○○區○○路000號底二層之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260.45 260.45 平方公尺 90000分之398    共有部分:兵北段1885建號,權利範圍:90000分之226    共有部分:兵北段1889建號,權利範圍:90000分之88769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47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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