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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693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柯雅惠

原告
蘇修賢
訴訟代理人
許鈞傑律師
被告
博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淵博
被告
徐森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博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5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徐森林應給付原告129萬4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300萬元(計算式:170萬5079元+129萬492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6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693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減少價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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