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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0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丁婉容

上訴人
即被告
侯宣佑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麗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5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1,933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3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係判命:⒈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應自民國115年2月21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000元,及自115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3項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之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559,400元;第2項之價額則為自115年2月2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3月8日止,以每月31,000元計算之金額16,533元【計算式:31,000元/月×(16/30)月≒16,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186,000元,其餘則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761,933元(計算式:559,400元+16,533元+186,000元=761,9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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