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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7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黃秋鳳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告
黃三雄

黃正助

黃光大

黃光盛

安黃秀娥

黃冠文

黃英哲

黃靜文

黃呂麗珠

黃俊淳

黃鳳美

黃育真

黃宥寧

黃雪娟

黃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黃振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黃光盛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振南於民國69年6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請求裁判分割為分別共有。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光盛:對原告之請求分配沒有意見。

㈡被告黃三雄、黃正助、黃光大、安黃秀娥、黃冠文、黃英哲、黃靜文、黃呂麗珠、黃俊淳、黃鳳美、黃育真、黃宥寧、黃雪娟、黃雪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黃振南於69年6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㈢次查,系爭遺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主張或抗辯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之利益等情事,認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遺產之繼承人地位,請求將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       的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黃秋鳳   1/8  黃三雄   1/8  黃正助   1/8  黃光大   1/8  黃光盛   1/8 安黃秀娥   1/8  黃冠文   1/24  黃英哲   1/24  黃靜文   1/24 黃呂麗珠   1/56  黃俊淳   1/56  黃鳳美   1/56  黃育真   1/56  黃宥寧   1/56  黃雪娟   1/56   黃雪琴   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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