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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

請求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反訴原告
黃典隆
反訴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反訴被告未提出準備書狀,因此請求給付借款尚未審判;反訴被告自認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始能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因此消費借貸、保證債務(保證之本票)均不存在,反訴被告應依民法第474條規定給付300,000元;又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得依保證之本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利息。另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懲罰性賠償金900,000元。又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本票為兩個不相同訴訟標的,反訴被告詐騙為同一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反訴被告應回復承認請求給付借款尚未提出準備書狀,爰依民法第264、474、739、113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9、265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貸款300,000元及自民國83年1月11日改懲罰性賠償金900,000元與自72年12月9日起至給付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9日起至給付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複利計算利息。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5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事件係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對被告黃萬得、謝神助、殷水化提起給付借款訴訟,本件反訴原告並非該案被告,且該案業於73年8月15日判決確定,反訴原告係於10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反訴等情,有本院民事辦案進行簿影本及民事聲請及反訴狀(詳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核與上揭條文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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