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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

請求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

反訴原告
黃典隆
反訴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洪慶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故意違背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其一造言詞辯論保證債務契約詐騙請求給付借款,依民法第73條、第111條之規定,無效,應撤銷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判決。又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反訴被告應給付貸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反訴原告簽立借據,反訴被告才有法律上利益請求給付借款,爰依民法第264條、第477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消費款300,000元及自民國83年1月11日改懲罰性賠償金900,000元及自72年12月9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9日起至給付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複利計算利息。

二、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59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給付借款事件係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對被告黃萬得、謝神助、殷水化提起給付借款訴訟,本件反訴原告並非該案被告,且該案業於73年8月15日判決確定,反訴原告係於103年12月1日提起本件反訴等情,有本院民事辦案進行簿影本及民事聲請暨反訴狀(詳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核與上揭條文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翊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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