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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

請求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3年度訴字第1392號

聲請人
黃典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應為請求清償借款或返還借款事件,原判決記載給付借款,有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再被告黃萬得、謝神助、殷水化應為保證債務之被告,而非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被告,原判決當事人欄內將黃萬得、謝神助、殷水化列為被告、原判決理由欄乙、二之記載,明顯為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又原判決理由欄乙、三內,記載「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十萬元」等語,亦有類似誤寫、誤算之情形。為此,爰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61 號裁定參照)。倘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裁定參照)。

三、查,細繹原判決之內容,可知原判決記載請求給付借款、原判決當事人欄內將黃萬得、謝神助、殷水化列為被告、原判決理由欄乙、二之記載,均係法院本來之意思,揆之前揭說明,並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至於原判決理由欄乙、三內,記載「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十萬元」等語部分,連同後面之文字,乃在敘述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借款30萬元及自73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2 月9 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該部分之記載,顯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揆諸上開說明,亦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給付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