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
- 原告
- 燦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S○○
- 訴訟代理人
- 杜婉寧律師
- 複代理人
- 向文英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文欽律師
- 被告
- 侯邱秀金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六二號十一樓之四
- 被告
- N○○ 住
- 被告
- Q○○ 住
- 被告
- X○○ 住
- 被告
- 亥○○ 住
- 被告
- 地○○ 住
- 被告
- 黃○○ 住
- 被告
- 戌○○○ 住
- 被告
- 丙○○ 住
- 被告
- 酉○○ 住
- 被告
- M○○ 住
- 被告
- O○○ 住
- 被告
- P○○ 住
- 被告
- H○○ 住
- W○○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四八巷一號四樓
- 右十五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 郭淑慧律師
- 被 告 子○○ 住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玄○○ 住
- L○○ 住
- 被 告 R○○ 住
- 兼右一人 L○○ 住
- 訴訟代理人
- 被 告 Y○○ 住
- J○○ 住
- e○○ 住
- a○○ 住
- 寅○○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路二二九巷二號
- Z○○ 住
- d○○ 住
- b○○ 住
- 卯○○○ 住
- T○○○ 住
- 宙○○ 住
- V○○○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七○號三樓
- 被 告 K○○○ 住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I○○ 住
- 被 告 辰○○ 住
- 宇○○ 住
- C○○○ 住
- 右十六被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律師
- 被 告 A○○ 住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己○○ 住
- 甲○○ 住
- 被 告 c○○ 住
- 天○○ 住
- U○○ 住
- 庚○○ 住
- 辛○○ 住
- 丁○○ 住
- G○○ 住
- 丑○○ 住
- 戊○○ 住
- 壬○○ 住
- 右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 E○○ 住
- 右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F○○○ 住
- 被 告 D○○ 住
巳○○○ 住
午○○ 住
未○○ 住
申○○ 住
B○○ 住
二
癸○○ 住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巳○○○、午○○、未○○、申○○,應就其被繼承人邱豐稔所有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八地號、地目養、面積四二‧三二九六公頃土地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八地號養面積四二點三二九六公頃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第一方案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二三點三二九六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侯邱秀金、W○○、N○○、Q○○、X○○、亥○○、地○○、黃○○、戌○○○、丙○○、酉○○、M○○、O○○、P○○、H○○等十五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四點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葉雪喬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一點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L○○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三點九二三三公頃土地,分歸原告燦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一點二六○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Y○○、J○○、e○○、a○○、寅○○、Z○○、d○○、b○○、卯○○○、T○○○、宙○○、V○○○、K○○○、I○○、辰○○、宇○○、C○○○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庚部分面積三點七八七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巳○○○、午○○、未○○、申○○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辛部分三公頃土地分歸被告莊淑琬取得;編號壬部分○點五公頃分歸被告莊耀吉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點一○五八公頃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點○九九二公頃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點○六六一公頃分歸被告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點○三六三公頃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點○三三一公頃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點○三三一公頃分歸被告吳宗驥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點○三三一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點○三三一公頃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點○一九八公頃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點○一九八公頃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點○一九八公頃分歸被告U○○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點○一六五公頃分歸被告E○○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點○一三二公頃分歸被告吳惠雯取得。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巳○○○、午○○、未○○、申○○應就其被繼承人邱豐稔所有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八地號,地目養,面積四六三二九六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H○○應就被繼承人曾歧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三0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准予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八地路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分割方案如附圖
二、陳述:
(一)原告請求分割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在本件系爭土地所占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列載,兩造共有土地已有多年,被告等均不願分割,唯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繁多,不利於原告就土地單獨使用收益,實有分割共有物使原告能就分得部分單獨處分及使用收益之必要。
(二)本件共有物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經原告迭次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均無法達成協議,實有訴訟請求判決分割之必要。
(三)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為三點二九三三公頃,佔全部面積之○點○四二八,請將如附圖第二方案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如不能以第二方案分割,則以附圖一甲方案分割,即將如附圖一甲方案編號戊部分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四)被告巳○○○、午○○、未○○、申○○四人就所繼承之土地:及被告張國芩、H○○就所繼承之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分割。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侯邱秀金、W○○、N○○、Q○○、X○○、亥○○、地○○、黃○○、戌○○○、丙○○、酉○○、M○○、O○○、P○○、H○○方面(下稱被告侯邱秀金等十五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分割後土地零碎不便於養殖,因此被告侯邱秀金等十五人均反對分割,如礙於法令非分割不可,則願繼續保持共有。
(二)按原告乃從事電器工業之公司,非養殖業,其購買魚塭地之目的並不單純。原告曾於另案表示系爭魚塭地於分割後將填土建造倉庫使用云云,查系爭土地為海埔新生地,乃政府所規劃漁業養殖之示範區,長久以來,只作為養殖之用,從未移作他途。原告既是從事電器工業,如有需要廠房,理應購置工業區土地,豈能利用養殖地可能分割單獨使用且地價便宜之機會,大肆入侵,置海埔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僅供養殖之用,根本不適合作為高污染之工業用地於不顧,苟被告所為請求仍能獲准,則無異變相鼓勵工業侵奪農牧用地,如此一來台灣日後將無淨土。故於分割時依法理均應考量系爭土地原本使用目的,並以真正養殖業者之生計為重才是。
(三)次按養殖魚塭之進出水道有如人體之動、靜脈,倘予截斷則生機無存,故除非魚塭將廢,無意繼續養殖,否則絕無截斷進出水道之理,本件附圖第二方案所示A部分上下方為魚塭進水道,苟A部分劃歸原告所有,則大部分魚塭將因進出水道遭斷而無法養殖。查被告亥○○十五人幾十年來均以養殖為生,若由原告要求分割取得A部分正是整片魚塭倉庫、機房、越冬池設置之所在,一旦劃歸原告取得,除非被告花費鉅資重新建造、設置、否則整片魯塭勢必癱瘓,無法養殖。
(三)被告等十五人將繼續從事養殖,為顧及供水方便、漁塭完整等因素,請求將如附圖一所示乙方案,面積共二三點三二九六公頃部分分歸被告等維持共有。
(四)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曾岐,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六三二九六分之三○○○○,連同由其配偶黃○○名下,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登記所得之四六三二九六分之二○○○○,共四六三二九六分之四六三二九六均已由繼承人H○○繼承,因此,自無必要再為繼承登記。
貳、被告子○○、L○○、R○○方面(下稱被告子○○等三人):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原告未曾請求被告協議分割,其所言不足採。
(二)被告三人同意分割,惟被告子○○等三人現在系爭土地上已在經營養殖業,請求按現狀予以分割,即將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點五公頃分歸被告葉雪喬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一點五公頃分歸被告L○○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四公頃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子○○所有。
參、被告Y○○、J○○、e○○、a○○、寅○○、Z○○、d○○、b○○、卯○○○、T○○○、宙○○、V○○○、K○○○、I○○、辰○○、宇○○、C○○○方面(下稱被告Y○○等十六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Y○○等十六人所共有之應有部分面積不大,而系爭土地現在為養殖用地,分割後土地零碎,不便管理,因此被告等十六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以利使用。
(二)被告請求依能按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即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十六人保持共有。鈞院若不採附圖二之方案,則請按附圖一乙方案分割,即編號己部分面積一點二六○四公頃土地分歸被告等十六人以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因編號
乙、丙、丁已表示將出售其所有土地,故被告希望分在丁之後,以便與其一同出售。
肆、被告莊淑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現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日後亦無計劃從事養殖業,乃欲出售增值謀利。請求按附圖一方案乙分割,即編號辛部分面積三公頃分歸被告所有,以便原告欲出賣其土地時,得連同一併出售。
伍、被告戊○○、壬○○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略稱:希望能加入被告Y○○等十六人維持共有之方式分割。
陸、被告c○○、天○○、U○○、庚○○、辛○○、丁○○、D○○、巳○○○、午○○、未○○、申○○、B○○、癸○○、G○○、丑○○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B○○、癸○○、c○○、天○○、U○○、庚○○、辛○○、丁○○、G○○、丑○○、戊○○、壬○○、D○○、E○○、午○○、未○○、申○○、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七十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惟原共有人之一業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即被告巳○○○、午○○、未○○、申○○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為證,而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巳○○○、午○○、未○○、申○○於系爭土地分割前,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邱豐稔之應有部分00000000分之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告另以共有人曾歧已死亡,並請求其繼承人張幗芩及H○○為繼承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曾岐,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四六三二九六分之三○○○○,連同由其配偶亦為共有人之黃○○部分,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其夫曾歧所得之四六三二九六分之二○○○○,共四六三二九六分之四六三二九六均已由繼承人H○○繼承,有被告H○○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因此,自無必要再為繼承登記,此部分之請求,自應駁回。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八號地目養面積四六點三二九六公頃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巳○○○、午○○、未○○、申○○為共有人邱豐稔之全體繼承人,已如前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原告不能與被告等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地目為養,編定使用種類雖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惟並非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不許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耕地,即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侯邱秀金等十五人雖以系爭土地分割後土地零碎不便於養殖為由,且原告若將用以建興倉庫,更有礙養殖、認此屬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惟前開條例就一般農業區之養殖用地既未規定不得分割,顯然其分割並無妨礙使用;且被告日後是否得在其上興建倉庫,尚有建築法規足資規範,此有台南縣七股鄉公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七所建定一三五八六號函附卷足憑。尚難以其日後有違法使用之情,認屬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其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而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身分,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所應審究者,乃應如何分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三、查本件系爭土地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八地號,面積為四六點三二九六公頃,略成南北長四八○公尺東西寬一千公尺之長方形,東側臨約八米寬之柏油道路,北側與同地段六地號以一水道一四米寬之碎石產業道路相連。西側自東向西亦以一水路一道路毗連鄰地,南側則依序以一道路一水路與鄰地相接;現系爭土地以南北為界,約二分之一處已闢有一水道,水道北側即如附圖方案一編號甲、面積計二三點三二九六公頃之位置由被告侯邱秀金等十五人;該水道南側有被告葉雪喬,於如附圖方案一四點五公頃土地;被告L○○在如附圖方案一編號丙、面積一點五公頃部分土地;被告子○○現在附圖方案一編號丁、面積四公頃土地分別引水築堤作為養殖漁業用,而系爭土地週圍土地亦均屬養殖用地,現均圍築魚塭養殖使用等事實,有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地籍圖一紙足憑,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繪有現場圖附卷可稽。而被告侯邱秀金等十五人、被告Y○○等十六人分割後均願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情,亦經渠等陳明在卷。
四、本院審酌:
(一)系爭土地乃編定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而共有人侯邱秀金等十五人陳明願維持共有繼續共同於其上養殖,而子○○等三人,亦已於其上就相當其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之土地分別圍築魚塭從事養殖業。其餘共有人中被告Y○○等十五人亦陳明因渠等應有部分較小,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便於利用。而除現占用系爭土地之十八人外;包括顏伶伶等願維持共有之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多係為日後出售增值並無日後用以養殖之計劃,此業經原告及到場之被告陳明在卷,餘未到場之被告,並未在系爭土地上養殖,所擁有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亦甚狹小,難以使用,就本件分割亦不關心,未曾到場表示意見;加以上開現使用之共有人等應有部分比例佔全部面積約達百分之七十二。是本院認本件分割為能使地盡其利,充分發揮其經濟價值,自應尊重現有使用狀況,採如附圖方案一作為本件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允當。反之如附圖方案二,即原告及被告Y○○等十六人分歸臨東側道路旁如附圖方案二B及C部分,固對被告子○○三人無影響,然而將被告侯邱秀金等十五人分在A部分,則將造成從中截斷進出水道,而使渠等現有之養殖業無法繼續,而需再為築道引水。況B部分若歸原告所有,被告侯邱秀金等十五人勢必重建其上之養殖魚塭倉庫、機房、越冬池之設置,亦屬不經濟,是原告及被告Y○○等主張以如附圖所示第二方案分割,尚不可採。
(二)而就如附圖第一方案,原告、被告Y○○等十六人及被告莊淑琬就何者分得部分可毗連丁部分即分歸被告子○○所有之土地而爭執不已;惟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六百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地價表一紙足憑,其價值非高,是共有人分得土地距東邊八米寬道路之遠近,當就其價值無甚影響,否則兩造亦不致無人願先交出費用請求鑑定,被告Y○○等十六人及莊淑琬及原告欲接連丁部分分割之理由均僅在於分得丁部分之共有人即被告子○○未來即將出售土地,期能連同該地一同出售。然此已為被告子○○所否認,且此亦非足以排除他人按其意願分割之正當理由。是本院審酌被告Y○○等十六人及莊淑琬等人本均表示不願分割,買受系爭養殖地之應有部分乃為轉售圖利;日後亦無使用系爭土地用以養殖之計劃,而原告既積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則其分割後應不致令土地閒置,故為使土地得以充分利用,達地盡其利,原告請求分割後能在丁部分之鄰,即按如附圖第一方案甲分割,而被告Y○○等十六人亦得以分在原告之鄰,如原告果有出售計劃,亦得以如其所願連同原告部分一併出售,尚能兼顧多數共有人之需求;尚稱公允可採。至其餘被告既未到場表示意見,顯就分得位置不為爭執,因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占面積甚小,若以南北向直線分割固可使渠等土地均能接南側之道路,惟因系爭土地面積近五十公頃,南北長達八百四十公尺,則拉長結果,每筆土地在複丈成果圖上均將成如同電腦條碼,而實際繪測結果亦為畸零地而難以利用。是為調整渠等分得土地之長寬比例,使成正方形或長方形而便於日後利用,本院爰依職權按其取得土地面積,由大至小,就所餘土地以東西向妥為分割如附圖第一方案甲編號庚、辛、壬、及ABCDEFGHIJKLM部分所示,則渠等日後若欲單獨利用或與毗鄰土地合併利用均無不可。
(三)綜右所述,為維護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並顧及整體經濟效益與兩造當事人之意願及原共有人使用狀況,本於公平原則,爰酌定如附圖第一方案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一方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爰依兩造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所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認定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未予一一論述,僅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五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王貞秀
~F0表一: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1 │侯邱秀金│10000/463296 │ │V○○○│66116/00000000 │├──┼───────┼───────────┼──┼───────┼───────────┤│ 2 │W○○│10000/463296 │ │莊淑琬│30000/463296 │├──┼───────┼───────────┼──┼───────┼───────────┤│ 3 │P○○│10000/463296 │ │K○○○│2500/463296 │├──┼───────┼───────────┼──┼───────┼───────────┤│ 4 │N○○ │10000/463296 │ │辰○○ │2500/463296 │├──┼───────┼───────────┼──┼───────┼───────────┤│ 5 │O○○│10000/463296 │ │c○○│105785/00000000 │├──┼───────┼───────────┼──┼───────┼───────────┤│ 6 │亥○○│10000/463296 │ │天○○│19835/00000000 │├──┼───────┼───────────┼──┼───────┼───────────┤│ 7 │X○○│10000/463296 │ │宇○○│33058/00000000 │├──┼───────┼───────────┼──┼───────┼───────────┤│ 8 │Q○○│10000/463296 │ │U○○│19835/00000000 │├──┼───────┼───────────┼──┼───────┼───────────┤│ 9 │地○○ │15000/463296 │ │庚○○ │33058/00000000 │├──┼───────┼───────────┼──┼───────┼───────────┤│ │戌○○○ │30000/463296 │ │辛○○ │33058/00000000 │├──┼───────┼───────────┼──┼───────┼───────────┤│ │酉○○ │35000/463296 │ │丁○○ │33058/00000000 │├──┼───────┼───────────┼──┼───────┼───────────┤│ │丙○○ │10000/463296 │ │G○○ │99174/00000000 │├──┼───────┼───────────┼──┼───────┼───────────┤│ │子○○│40000/463296 │ │丑○○│66116/00000000 │├──┼───────┼───────────┼──┼───────┼───────────┤│ │R○○ │45000/463296│ │C○○○│99174/00000000 │├──┼───────┼───────────┼──┼───────┼───────────┤│ │L○○ │15000/463296│ │戊○○ │36364/00000000 │├──┼───────┼───────────┼──┼───────┼───────────┤│ │B○○│50000/463296 │ │壬○○│13223/00000000 │├──┼───────┼───────────┼──┼───────┼───────────┤│ │Y○○│66116/00000000 │ │癸○○│19835/00000000 │├──┼───────┼───────────┼──┼───────┼───────────┤│ │J○○│33058/00000000 │ │D○○ │33058/00000000 │├──┼───────┼───────────┼──┼───────┼───────────┤│ │e○○ │33058/00000000 │ │E○○ │16529/00000000 │├──┼───────┼───────────┼──┼───────┼───────────┤│ │a○○│33058/00000000 │ │張幗芩 │10000/463296 │├──┼───────┼───────────┼──┼───────┼───────────┤│ │寅○○│33058/00000000 │ │H○○ │50000/463296 │├──┼───────┼───────────┼──┼───────┼───────────┤│ │Z○○ │16529/00000000 │ │巳○○○│即邱豐稔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其原應有部分:││ │d○○│66116/00000000 │ │午○○│0000000/00000000 │├──┼───────┼───────────┼──┼───────┤ ││ │b○○│16529/00000000 │ │未○○│ │├──┼───────┼───────────┼──┼───────┤ ││ │卯○○○│66116/00000000 │ │申○○ │ │├──┼───────┼───────────┼──┼───────┼───────────┤│ │T○○○│99174/00000000 │ │燦坤投資股分有│0000000/00000000 ?│├──┼───────┼───────────┼──┤限公司 ├───────────┤│ │宙○○│99174/0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