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 原告
- 億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本院九十年度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原告與被告間因給付保險費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九J—二一三號大營貨車乙部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如因前項執行程序終結時,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並自受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主張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判決,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九J—二一三號大營貨車施以查封,惟上開給付保險費事件,於原告應給付保險費數額,被告並未將其中之保險佣金扣除,因此另案提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被告應扣除之佣金部分主張抵銷,原告對此已依法提起再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就前案給付保險費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本件異議之訴,如上揭執行程序終結時,原告准依不當得利之法旨,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起訴狀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間前因給付保險費訴訟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被告獲勝訴判決確定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遵依本院九十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二六一五號通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導往執行,經查封得原告公司車號九J—二一三號車輛一部,當日經雙方溝通結果,查封車輛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同意於同年月十五日被告公司洽談還款事宜,詎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獲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0九號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頃查,原告所持異議理由係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僅見其庭呈之再審之訴資料為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起訴狀,核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毫無關連性,凸顯原告係肆意提起異議之訴,故意阻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又原告於異議之訴中主張佣金抵銷乙節,前開確定判決中理由二、(四)部分,已釋明不合抵銷要件在卷,再者,系爭訟案根本不符合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實毋庸斟酌原告之異議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判決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清償債務卷宗及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給付保險費卷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對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二六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之九J—二一三號大營貨車施以查封,惟上開給付保險費事件,被告未於原告應給付保險費數額內,扣除其中之保險佣金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乃另案提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被告應扣除之佣金部分與上開原告應支付之保險費用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就前案給付保險費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本件異議之訴。又如上揭執行程序終結時,原告準依不當得利之法旨,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給付保險費訴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被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遵依本院九十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二六一五號通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導往執行,經查封得原告公司車號九J—二一三號車輛一部。詎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獲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0九號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然原告所持異議理由係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但依原告所提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起訴狀內容以觀,核與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毫無關連性。又原告於異議之訴中主張佣金抵銷乙節,依前開確定判決中理由二、(四)部分,已釋明不合抵銷要件在卷,是原告之訴根本不符合異議之訴之構成要件,實毋庸斟酌原告之異議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即給付保險費事件,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一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判決確定,被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遵依本院九十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二六一五號通知,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導往執行,經查封得原告公司車號九J—二一三號車輛一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在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如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僅認為強制執行有侵害自己利益之情事者,則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七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前開給付保險費訴訟事件,被告未於原告應給付保險費數額內,扣除其中之保險佣金,乃另案提起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清償債務事件,就被告應扣除之佣金部分與上開原告應支付之保險費用主張抵銷,並已另案請求,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就前案給付保險費之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本件異議之訴云云。是本件首應審酌者,茲為原告是否以保險佣金得就其於上開給付保險費訴訟事件判命給付部分,於判決確定後復主張抵銷?又該主張抵銷扣除部分,業於上開給付保險費事件主張抵銷,並經判決理由審酌,得否再為主張?論述如次:
(一)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爭點效理論,此一理論業為實務界所肯認,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前開給付保險費訴訟事件中即已主張:其可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經理郭勝煌積欠其汽車險佣金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部分,與未繳之保險費抵銷云云,被告則於該案中答辯:縱郭勝煌有積欠原告之汽車險佣金,然實與被告公司無關,並不合於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等語(見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保險上字第一五號民事卷宗及附卷之該確定判決),是兩造間均就此爭點已為充分之攻擊防禦,該確定判決最後依據兩造辯論之結果認定:保險佣金乃保險公司為酬謝保險業務員於渠極低之底薪外,就渠所招募之保險已成立後所給予一定比例之金額,佣金是否回饋予要保人,乃業務員與要保人之約定,該約定既非要保人與保險人所為,並不及於保險人,因此保險業務員縱曾與要保人約定以佣金扣抵保費,一旦保險業務員不履行,該債務非保險公司之債務,是原告公司以被告公司之業務員郭勝煌有積欠其汽車險佣金,債務人為郭勝煌,實與被告公司無關,自無得由原告逕為主張以此抵銷積欠之保費等情,有前開確定判決可證,足認原告就保險佣金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部分主張與積欠之保險費抵銷乙節,業經上開判決理由予以審認甚明。又按抵銷要件成立與否又為前開給付保險費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兩造當事人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而原告亦無提出任何新訴訟資料或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參酌上揭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以保險佣金抵銷系爭保險費債務乙節,既經前開給付保險費事件主張抵銷,並經審理結果認原告之保險佣金債權不存在,而認抵銷無理由,為命原告(即前開保險費給付事件之被告)給付保險費之判決,且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則兩造皆不得就前開抵銷要件成立與否之重要爭點再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自無疑義。
(三)綜上,原告既不得就前開給付保險費事件已主張之重要爭點即抵銷與否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復於確定判決後,主張有可抵銷之事由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參酌首揭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消滅或妨礙被告強制執行請求之事由發生,即非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是其主張已提起再審或另行起訴主張抵銷而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云,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基於本院九十年度南院鵬執湘字第一二六一五號,被告就前開給付保險費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九J—二一三號大營貨車乙部,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查,被告本於確定判決之內容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無論係強制程序程序之合法性或將來執行終結而獲償,乃均係本於執行名義之行為,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被告亦尚未因執行拍賣而獲償,亦無得利可言,則原告又以不當得利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執行程序所致之損害六十七萬七千四百九十九元,亦屬無由,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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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法院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