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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
交通銀行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謝 利 弘
被告
新藝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告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六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二百零五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洪 碧 雀

~B法院書記官 顏 惠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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