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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

原告
弘興安全玻璃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稱:緣債務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至六月間向債權人積欠貨款共計為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元整,茲有本票影本、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四紙可稽,詎屆期屢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爰請判如所請。

(三)證據;提出訂貨單、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訂貨單、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則經傳無故不到庭,綜上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據以請求被告清償貨款,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何清池

~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四三號於民國 9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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