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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
    嘉績百貨企業有限公司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七號 聲 請 人 嘉績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美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共   同 代 理 人 吳信賢律師 相 對 人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對於相對人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出席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委 託書、出席簽到卡、徵求股數統計表、受託代理人股數統計表、表決權票,於現場勘 驗後,以影印或拍照存證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又保 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該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嘉績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績公司)、美優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優公司)分別為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惟相對人於 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將董事嘉績公司、監察人美優公司 解任,然該次股東會有將未親自出席、未委託出席之股東股份計入報到出席股份 總數之情形,致使應流會之股東會於形式上達到開會之股份總數;又該次股東會 就解任董事、監察人議案為表決時,委託書因未親自填具受託人、徵求人姓名而 為空白,致違反委託書使用規則而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仍參與表決;此外, 該次股東會,相對人轉投資之子公司,其持有之相對人股份,卻未因利益迴避而 仍行使表決權等情事。是相對人之開次股東會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形,為避免上 開文書於股東會後遭湮滅或遺失,致聲請人於日後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 定提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委任關係存在之訴時,有難以舉證之虞,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持有上開相對人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出席之股東 會開會通知書、股東委託書、出席簽到卡、徵求股數統計表、受託代理人股數統 計表、表決權票之文書資料,乃將來訴訟法院審認相對人之上開股東會會議有無 得撤銷之事由或聲請人嘉績公司、美優公司於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資格是否存 在之重要關鍵佐證,為確定相對人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之上開會議資料之現狀, 避免遭湮滅或遺失,而有聲請保全書證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一節,已據其提出相 對人九十二年度股東常會議事手冊一件為證,足認已為相當之釋明,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王金龍 ~B法   官 林逸梅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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