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2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宏駿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為被告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萬捌仟元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名稱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民國92年12月30日台財融(二)字第0920057144號 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則「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具有法律上人格之之同一性, 故原告前於93年3月11日雖以「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泛亞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 嗣於94年9月23日以「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宏駿祥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宏駿祥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邀同第三人郭陳玉蘭、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泛亞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12日起至95年3月12日止,還本付息之方式為分2年24期,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採固定利率計收, 惟如有1期違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 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3年9月11日, 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原告922,0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宏駿祥企業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1份、寶華商業銀行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2紙、寶華商業銀行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2紙、轉帳收入傳票1紙、一般撥貸/存單質借放出登錄單2紙及被告宏駿祥企業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第30頁、第31頁)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94年10月4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及本院94 年10月26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足稽,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宏駿祥企業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期攤還本息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宏駿祥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借款922,02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