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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12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謝家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7120號

聲請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3、7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3、7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25日簽發,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50,000元之本票,其中新臺幣146,717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3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8月2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付款地: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臺幣146,71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六、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謝家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尹之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7120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