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98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借款期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5月29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29日。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儲機動利率加百分之1即年利率百分之2.745機動計息,政府補貼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零點125,借款人實際支付利率按貸放利率減政府補貼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2.62計付,若政府不補貼利息,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按原告銀行當時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07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又被告丙○○於94年4月29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29日起至114年4月2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94年5月29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29日;利息依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0.75即百分之2.46機動計息,並自96年4月29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百分之1.45即百分之3.16機動計息,嗣後隨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被告丙○○於94年4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約定應按期給付各項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今被告信用卡款項已逾時未繳多日,目前尚欠消費款12,055及如附表編號3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既已喪失期限利益,該消費款自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右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房屋貸款契約、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繳款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經核右開證據資料上所載之借款金額、利率、違約金、清償日期等事項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之欠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消費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亦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