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46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林福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25號

原告
魏俊雄即廣大電信工程行
被告
立得電腦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即新台幣陸仟壹佰玖拾元,其餘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法院管轄。」又按因契約關係涉訟者,倘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該履行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而所謂「債務履行地」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關於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方式,並無一定之限制,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均無不可,就本件而言,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履行本件承攬債務之履行地為「台南地區」,依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原告應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自無可採。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民國95年3月間,被告標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工程編號KG2D11402D,建設SA0000000購案台南區第一批E1-MUX終端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標案後,即致電原告告知系爭工程之相關細節,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言明: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僱請之現場施工人員係以每人每日新台幣(下同)1,700元計算工資;租車費、油費及回數票係以實報實銷方式,依原告實際支出向被告申報;又對於系爭工程用戶名稱及專線編號資料之調定與整理,則由被告依實際工作天數按日以每日1,700元給付予原告云云。而雙方基於此前已有多年承攬、合作關係,彼此存有相當之信賴程度,且被告址設台北縣,為免舟車勞頓,故雙方僅為上開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㈡原告已於96年1月30日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完畢,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可本於承攬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773,100元,其細目如下:

⒈中華電信公司預定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係95年3月20日,惟被告恐嗣有工期遲延之虞,遂請求原告於95年3月15日起即至現場進行施作,因此,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1月22日,嗣因「改接電力監控及法務部共23路」處理,致原告需另增加1日即96年1月30日之工作日,施工期間之現場施工人員共計497人次,依上述約定之報酬計費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人事費用為844,900元【計算式:497(人)×1,700(元)=844,900(元)】。

⒉又工程期間應施工需要,原告共租車38次,每輛每次600元,合計22,800元【計算式:38(次)×600(元)=22,800(元)】。

⒊上開車輛油資、回數票費用之支出,共計85,000元。

⒋原告對於系爭工程用戶名稱及專線編號資料調定之整理,共耗費12個工作天數,依1天1,700元計算,共計20,400元【計算式:12(天)×1,700(元)=20,400(元)】。

㈢系爭工程業於96年1月22日竣工,嗣因「改接電力監控及法務部共23路」處理,原告另增加1日即96年1月30日之工作日,已如前述,經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驗收後,中華電信公司已於96年3月間核發工程款予被告。

㈣依上所述,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自可於工作完成時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973,100元,因原告日前積欠被告之債務200,000 元予以抵銷後,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773,100元未給付,爰起訴請求。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773,100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原告是向被告請求工程款,而被告之居所為台北縣樹林市,故原告是向居於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台北縣樹林市,應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原告主張債務履行地為施工處所而向鈞院提出訴訟,於法不符。

㈡系爭工程包含E1-MUX施工網管測試改接部分,總價670,000元,而被告將該工程其中之系統建置及電路改接部分發包予原告承攬,故被告當初發包此項工程時,必然依合約價格且以低於合約價格發包之,不可能會有高於原告所承包之價格自明,況原告所承包僅為其中一部分,益證被告更不可能以原告所要求之價格使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且原告亦承認兩造為承攬關係,既為承攬關係,則原告自應早知承攬條件、價格及承攬之完工日期等重要細節,故不可能漫無任何條件約定,而任由原告施工後以實報實銷方式去施工。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口頭答應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僱請之現場施工人員係以每人每日1,700元計算工資;租車費、油費及回數票係以實報實銷方式,依原告實際支出向被告申報,有被告員工丙○○及中華電信公司現場監工丁○○可證云云,惟丙○○乃被告已離職之員工,其從未向被告報告有此事情,且丙○○既是被告員工,當然知道系爭工程之價格,絕不可能以超過被告所向中華電信公司承包之該部分金額發包予原告,若丙○○有答應原告之條件,則其自當會向被告報告該特殊情況,看是否准允,才有可能答應原告該條件,然丙○○從未向被告報告有此特殊情況,原告亦從未向被告求證過,故被告絕不可能會同意原告所謂以「實際工日計算」,除每日工資外,尚另計算「租車費」、「油費」及「回數票」等不可預知及不平等等額外費用自明。

㈣又一般施作工程之人當然是到現場工作,工資當然包含其至施工地點之來回交通費及各項過橋等費用,故該等費用當然由承攬人自己負責,不可能另外再計算,況原告於接受該承攬工作時,當應清楚其承攬價格為何?而同意後才會接受承攬責任,任何工程均不可能有此種無法事先估計的條件,且無法預測施工人員之進度如何而答應按日計價等方式,原告所言於法無據,自無法採信。

㈤況原告舉出中華電信公司員工丁○○證明其知悉被告有口頭答應以按日計價方式及未簽定書面契約一節,實無法成立,因該員乃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其如何證明兩造間有所謂口頭約定,若有,亦屬傳聞證據。

㈥原告所提出之油費、過橋費等單據,均無法證明是承包系爭工程所需之費用,無證據能力,又原告提出之員工薪資表,無法證明該等人是到現場施工人員,亦無證據能力。

㈦另原告所提出之工作日表,為原告所製作且僅有監工人員蓋章,而被告是以總價統包工方式向中華電信公司承包,有無需要製作工作日誌及其正確性自與領款無關,中華電信公司員工是否須正確核對在現場工作的人員與日數,即有無正確核對是否完全相符,無法證明。又若被告有同意以實際工作日計算工資予原告,原告在向被告申請款項時,當然應提供給被告,然被告曾一再要求原告提出證明其工作資料時,卻未見原告提出該份資料,足資證明該工作日報表並無證據能力。

㈧依丙○○之報告,95年3月20日開工,95年4月20日停工,95年7月1日復工,這期間應該有停工未作,但工作日報表上並無停工,請查看可主張扣除原告有無延遲完工,若有,可主張扣款。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曾於95年3月間標得中華電信公司工程編號KG2D11402D,建設SA0000000購案台南區第一批E1-MUX終端機工程。

⒉被告公司協理丙○○曾代理公司以口頭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

⒊原告已就次承攬契約完成工作。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73,1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次承攬契約,以及原告已完成次承攬契約之情並不爭執,是原告自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報酬。

㈡茲分依原告請求之各項目認定如下:

⒈每人每日1,700元計算工資,合計844,900元部分:

⑴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員工丙○○證稱:「(你原擔任被告公司何職務?)93年擔任總經理,94年擔任協理。」、「(是否曾為被告公司將承包自中華電信公司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有。」、「(被告公司在95年3月間有無授與你「全權」處理與原告間關於系爭承攬契約之權限?)84年後公司將公司的投標、轉包、訂約由我全權處理,收款大多收支票或匯款到公司帳戶,再由助理開發票,付款會於案件結束後由我寫簽呈給董事長批核。」、「(董事長有無退件的權利?)有,很少,沒超過10次,退件部分會重新上簽,我會詳述理由,沒有發生過最後要自付差額的情形。」、「(你有無與原告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你有無同意原告僱請之施工人員係以每人每日1,700元計算工資?)沒有跟原告討論過。」、「(有何補充?)本工程同時期被告公司發給下包的工資:大工(能統籌工程者,約2-3人)1,800元,小工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6頁、第278頁、第279頁)。

⑵依證人丙○○所述,被告固未具體就系爭工程之下包即原告之工人每日工資金額與原告達成合意,惟被告應給付工人工資乃屬無疑,而依證人丙○○證言,被告同時期所核發之每位工人每日工資至少有1,500元,故就本件而言,宜依被告同時期所核發之每位工人每日工資1,500元計算本件承攬報酬,較符合公平。

⑶至被告辯稱若依原告主張之計算報酬方式,原告之報酬將高於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之價格等語,惟查,證人丙○○證稱:其在95年10月25月正式離職,但因為交接的人尚未於1個月前交接,離職時是96年10月20日有以EMAIL上報其承辦的案件包括本案,給董事長,其有提到本案有虧損之虞請他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6頁),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

⑷又經核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96年7月26日南一網字第0960000125號函附施工日誌(見本院卷第31頁至94頁)與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之監工丁○○證稱:中華電信96年7月26日檢送之工程日報表上監工員印章為其蓋用,其有核對工程日報表上之記載正確後才蓋印等語,足認原告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共計497人次等語為可信。

⑸依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部分為745,500元【計算式:497(人)×1,500(元)=745,500(元)】。

⒉租車38次,每輛每次600元,合計22,8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就施作系爭工程有租用車輛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⒊油資、回數票費用之支出,共計85,000元部分:依證人丙○○證稱:油費、回數票部分並未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觀之,並無法認定被告有同意此部分之給付,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此部分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系爭工程用戶名稱及專線編號資料調定之整理,共耗費12個工作天數,依1天1,700元計算,共計20,400元部分:本院審酌證人丙○○證稱:金額沒有討論,但有說要給付這樣項目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以及上述認定每日每位工人工資以1,500元計算為宜等情,認就此部分之金額亦宜以每日1,500計算為當,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8,000元【計算式:12(天)×1,500(元)=18,000(元)】。

⒌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為763,500元【計算式:745,500(元)+18,000(元)=763,500(元)】。

㈢至被告辯稱依丙○○之報告,95年3月20日開工,95年4月20日停工,95年7月1日復工,這期間應該有停工未作,但工作日報表上並無停工,請查看可主張扣除原告有無延遲完工,若有,可主張扣款等語,惟查,系爭工程未遭中華電信公司以延遲完工扣款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自無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日前欠被告債務200,000元,應予抵銷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經抵銷後為563,500元,亦可認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63,500元。

㈤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請求自96年1月30日起算利息,尚無可採,然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6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之金額分別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5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