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台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促字第31817號),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113,432元,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6年9月3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存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