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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孫玉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建字第34號

原告
盛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告
德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向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繳納鑑定費用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如原告未於上開期限內預納,被告得於上開期限屆滿後七日內墊支鑑定費用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如被告逾期不墊支鑑定費用,本件訴訟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疪,而拒付工程款,則原告所承攬施作之工程是否有瑕疪,有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之必要,兩造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由本院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人,並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由本院會同上開鑑定機關所指派之土木技師劉玉文及兩造至現場初勘。而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必須支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元,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1月13 日高市土技字第09800119號函1件在卷足憑,爰定期命原告預納,如原告逾期仍不預納,被告得於原告預納期間屆滿後7日內墊支,如被告逾期仍不墊支,本件訴訟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

三、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裁定如主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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