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8號
- 抗告人
- 逢元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抗告人
- 人
- 抗告人
- 丙○○
- 相對人
-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5月
15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法院之裁定為抗告,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亦未舉出催討之證據,且相對人就所請求之金額利息,並未附上往來明細及其契約,原審僅依相對人主張而逕為裁定,實非適法等語。惟查,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等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予提示,且其所辯相對人未提出往來明細及契約部分,核屬票據債務已否清償或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