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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清安蔡孟珊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8號

抗告人
逢元國際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甲○○
抗告人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5月

15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法院之裁定為抗告,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亦未舉出催討之證據,且相對人就所請求之金額利息,並未附上往來明細及其契約,原審僅依相對人主張而逕為裁定,實非適法等語。惟查,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等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予提示,且其所辯相對人未提出往來明細及契約部分,核屬票據債務已否清償或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費用確定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88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