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0號
- 聲請人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20
- 相對人
- 協興瓏國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陸萬叁仟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歷經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裁定,業已確定,其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其訴訟費用額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收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七九號裁定書(均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二審裁判費│3,300,001元 │聲請人於92年3月6日向本院繳││ │ │納。 │├──────┼───────┼─────────────┤│第三審裁判費│2,493,000元 │聲請人於92年9月9日向臺灣高││ │ │等法院臺南分院繳納。 │├──────┼───────┼─────────────┤│第三審律師費│70,000元 │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679 ││ │ │號裁定。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863,001元 ││【計算式:3,300,001+2,493,000+70,000=5,863,00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