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3號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零肆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丙○○平日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6年5月10日1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R-497號營業大貨車(以下簡稱系爭營業大貨車),在臺南縣安定鄉縣○○村 外環道西向指示牌處欲起駛進入178號縣道自東向西行駛, 明知汽車駕駛人於起駛時,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與左後方同向由丁○○所騎乘之車號FVQ-083號重型機車 (以下簡稱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丁○○人車倒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右小腿內側皮瓣缺失、右前臂與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身體傷害、減少勞動能力及其他非財產上等損害,茲將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⒈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75,631元。
⒉後續療養費及交通費:1萬元
⒊工作損失:108萬元,每月3萬元,3年不能工作。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第9級殘廢等級, 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為53.83%,原告現年37歲,至少尚可工作18年,以每年36萬元計,原告僅請求3年的勞動能力損失581,5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五)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4,049元(民國98年3月10日補充理由狀聲明)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因車速太快,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有新樓醫院28,192元及慈濟醫院27,613元,合計為55,805元,並非75,631元;而後續療養費用及交通費用,並無依據;又原告受傷未達不能工作情形, 且原告未提出工作證明,難以認定其每月收入為3萬元;另原告亦未證明其殘廢等級為何,請求勞動能力損失亦無依據。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號聲請簡易處刑書、 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新樓醫院醫藥費收據7紙、 慈濟醫院醫藥費收據17紙、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276號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因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業如前述,而本件被告東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丙○○之雇主,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共75,631元,業據提出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7紙 及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7紙為憑,而前揭收據合計之金額亦確為75,631元。是被告抗辯僅有55,805元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5,631元乙節,自屬有據。
⒉後續療養費及交通費: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後續療養費及交通費1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證明該費用之明細及證據,自難憑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工作3年, 而其每月收入3萬元(年收入36萬元),不能工作3年之損失為108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原告並未證明其所受傷害無法工作, 亦未證明其每月收入達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住院期間為1個月(96年5月11日至96年6月11日),之後需休養3個月,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又原告於96年8月13日住院行拔釘併清創手術,至96年9月11日出院, 復於96年10月24日住院行補骨手術, 至96年11月2日出院,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綜上二家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認定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後之6個月進出醫院而無法工作。 是原告主張不能工作之期間在6個月之內為可採信,而逾6個月期間,為不可採。
⑵原告於95年度之年收入為249,883元,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本院認原告所為其每年收入逾249,883元之主張, 自難憑採。即應認原告每年之收入為249,883元, 則其每月收入為20,8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為6個月,則以每月收入20,824元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24,944元 (計算式:20,824元*6個月=124,944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給付標準表第9級殘廢等級, 減少勞動能力53.83%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受傷害為殘廢等級第9級乙節,業據提出慈濟醫院96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堪信為真實。 次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 條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之第9級殘廢等級之給付日數為280日,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80/1000,即28%,是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53.83%云云,尚難憑採。 即應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致減少之勞動能力為28%。
⑵原告每年收入應以249,883元計算,業如前述。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3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09,902元(計算式:249,883元*3年*28%=209,90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年37歲(民國60年8月7日生),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申報所得為249,883元, 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被告丙○○現年58歲(民國40年1月16日生),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一年申報所得為80,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系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於起駛變換車道未讓行進中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致撞及原告,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右小腿內側皮瓣缺失、右前臂與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致一下肢遺存運動障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核以3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明細如下: 醫療費用為75,631元、工作損失為124,94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209,902元、精神慰撫金 為30萬元,總計為710,477元。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告丙○○駕駛系爭營業大貨車於肇事地點,起駛變換車道未讓行進中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而撞及原告等情,業如前述。是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定之過失行為,則被告丙○○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有全部之過失責任。從而,被告辯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亦有過失云云,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0,477元 及該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