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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桂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586號

原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東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東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東聯公司)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10日下午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R─497號營業貨車,行經臺南縣安定鄉縣○○村外環道西向指示牌處,未依交通規則行駛,撞及原告騎乘車號FVQ─083號重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腔室症候群、右小腿內側皮瓣缺失、右前臂與左手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乙○○所犯業務過失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9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乙○○應賠償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付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5,6 31元、日後尚需支付療養費及交通費10, 000元、因傷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489,000元、精神損失50萬元,合計2,247,131元,被告東聯公司為被告乙○○之雇用人,應負雇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247,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同一事實,前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交簡附民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於97年3月28日以97 年度新調字第35號繫屬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在上開民事事件繫屬中,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7年度附民字第7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民事庭於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新調字第98號繫屬在案,嗣因調解不成立,由本件訴訟審理。是原告前於97年3月28日已就與本件同一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提起訴訟,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背,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桂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6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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