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66號
- 原告
- 鄭江和
- 原告
- 鄭丁福
- 原告
- 鄭明源
- 原告
- 鄭進財
- 原告
- 鄭丁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幸美
- 被告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土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並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乃係侵權行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核屬以一訴附帶請求,應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價額計算。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39,425元【計算式: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土地占用面積合計148.825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9,000元/平方公尺=1,339,42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惟原告起訴時繳納訴訟費用19,216元,有繳款收據附卷可稽,經核溢繳4,950元,本院爰裁定返還原告溢繳之4,950元。
三、又原告請求返還上訴第二審裁判費27,465元部分,因按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上訴之聲明定之,上訴聲明所得受之利益,因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與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範圍不同而有異。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第2項(現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判決參照)。基此,原告既僅就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提起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以上訴利益之價額核算裁判費徵收之,至為明確。而原告提起上訴時,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1日已裁定說明前開繳納上訴裁判費之理由並命原告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上訴裁判費,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原告復以起訴時附帶請求無須併算價額為由,主張單就附帶請求之上訴亦無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云云,於法不合,難以憑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鄭江和雖主張第一審裁判費係由其先行預納,故溢繳裁判費部分應退還原告鄭江和云云,然觀以本院(第一審)裁判費之繳款收據上繳款人係記載「鄭江和等」,有該繳款收據附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866號卷一第3頁可佐,則應認該裁判費之繳款人是原告全體,本院實無從判斷確實繳款人為原告中何人。至原告鄭江和所主張其為他人先行預納裁判費情事,應係原告鄭江和與其他原告間之內部關係,應由原告鄭江和向其他原告主張返還或分擔費用,本院對此尚難審究,況原告5人有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鄭幸美進行本案實體訴訟程序,且本件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事件亦有委任鄭幸美處理,有本件聲請狀在卷可佐,是以,本件溢繳之裁判費應返還原告,而原告內部如何處理溢繳之費用(或決定由何人收取),則非本院過問之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上訴人│上訴聲明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 │ │ │(新臺幣,元) │ ├───┼───────────────────────┼──────────────┼────────┤ │鄭江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江和264,976元,及自97年7│ │ │ │ │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 │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江和18,700元。 │ │ │ │ │───────────────────────┤ │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江和128,490元,及自97年7│ 538,429 │ 8,760 │ │ │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 │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江和11,235元。 │ │ │ │ │───────────────────────┤【計算式:264,976+128,490+│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江和56,008元,及自97年7 │ 56,008+88,955=538,429】 │ │ │ │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 │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江和4,897元。 │ │ │ │ │───────────────────────┤ │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江和88,955元,及自97年7 │ │ │ │ │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 │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江和7,778元。 │ │ │ ├───┼───────────────────────┼──────────────┼────────┤ │鄭丁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339,653元,及自97年7│ │ │ │ │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 │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28,600元。 │ │ │ │ │───────────────────────┤ 364,509 │ 5,955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11,680元,及自97年7 │ │ │ │ │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 │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1,021元。 │【計算式:339,653+11,680+ │ │ │ │───────────────────────┤ 5,090+8,086=364,509】 │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5,090元,及自97年7月│ │ │ │ │26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445元。 │ │ │ │ │───────────────────────┤ │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福8,086元,及自97年7月│ │ │ │ │26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福707元。 │ │ │ ├───┼───────────────────────┼──────────────┼────────┤ │鄭明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明源357,697元,及自97年7│ 357,697 │ 5,790 │ │ │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 │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明源9,900元。 │ │ │ ├───┼───────────────────────┼──────────────┼────────┤ │鄭進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進財259,727元,及自97年7│ 259,727 │ 4,140 │ │ │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 │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進財9,900元。 │ │ │ ├───┼───────────────────────┼──────────────┼────────┤ │鄭丁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邜148,651元,及自97年7│ │ │ │ │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 │ 173,507 │ 2,820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邜11,000元。 │ │ │ │ │───────────────────────┤ │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邜11,680元,及自97年7 │ │ │ │ │月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 │【計算式:148,651+11,680+ │ │ │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邜1,021元。 │ 5,090+8,086=173,507】 │ │ │ │───────────────────────┤ │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邜5,090元,及自97年7月│ │ │ │ │26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邜445元。 │ │ │ │ │───────────────────────┤ │ │ │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丁邜8,086元,及自97年7月│ │ │ │ │26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暨自97年7月26日起至返還土│ │ │ │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鄭丁邜707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