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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蔡美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原告
甲○○
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訴請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收費亭(鐵皮屋)、H招牌(即「府前收費停車場」招牌)、柏油地面等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予被告,及給付損害金事件(下稱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固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惟按訴訟標的為不動產,應以土地所有權人為訴訟當事人,不能以管理者為訴訟當事人,本件訴請拆屋還地之系爭事件,其訴訟標的為不動產,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為訴訟當事人,而不能以管理者教育部為訴訟當事人,故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受理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均未以當事人不適格逕為裁定駁回被告之訴訟,明顯違法。又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合法徵收程序,自不得請求原告拆屋交地。另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委任程序亦不合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無實質受特別委任之證書提出而無代理權,足見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違法,被告自不得以不合法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㈠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 2877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被告不能以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案被告係以前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被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此屬強制執行法規定之執行名義,原告屬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執行名義所及之人,原告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顯無理由。原告主張本件委任程序不合法,無合法代理權不適為聲請強制執行等詞,係屬拖延執行程序、無正當理由之陳述,足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前曾訴請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之二地號土地上之收費亭(鐵皮屋)、H招牌(即「府前收費停車場」招牌)、柏油地面等地上物拆除,返還予被告,及給付損害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被告勝訴,再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被告並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現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8772號強制執行中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歷審案卷,暨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8772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訴請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為不動產,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為訴訟當事人,而不能以管理者教育部為訴訟當事人,故鈞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受理系爭事件,均未以當事人不適格逕為裁定駁回被告之訴訟,明顯違法云云,惟查:

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台南市○○區○○段十之二地號之土地於88年 8月17日以接管原因,由中華民國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由教育部為管理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於管理機關之地位,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自任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向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原告否認被告有權代中華民國起訴,認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審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被告在該事件請求原告求拆屋還地之訴訟,顯屬無稽,自非可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合法徵收程序,自不得請求原告拆屋交地云云,然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前本於物上所有權之效用,依無權占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及給付損害金之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被告勝訴,再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確定判決並以:「原告(即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原告(即本件被告),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依我國現行民法物權編,所有權係以公示登記為有效,故原告(即本件被告)提出登記之謄本作為原告(即本件被告)為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之管理者,自屬已盡證明之責,而被告(即本件原告)抗辯被告吳昭興自日據時期即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設籍其上,且一直在其上經營漁塭至市地重劃後,遭行政機關違法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下云云,既未能證明被告吳昭興確有購得系爭土地之事實,是被告等(即本件原告)前開之所辯為不可採。」等理由,據為認定坐落台南市○○區○○段十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教育部,則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本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既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裁判,即生既判力,是以,原告仍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屬原告所有,被告不經合法徵收程序,自不得請求原告拆屋交地云云,自非適法,不足憑信。

六、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委任程序亦不合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並無實質受特別委任之證書提出而無代理權,足見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違法,被告自不得以不合法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但查:

㈠按無訴訟能力之人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等不得自為訴訟行為,故須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之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是以法定代理權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當然產生,此與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係基於代理權之授與不同,故法定代理人乃基於法律規定當然在訴訟程序中代表本人為任何訴訟行為,並不如訴訟代理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提出委任書,並依同法第70條,就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等,尚須另經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

㈡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原告教育部(即本件被告)之代表人係教育部長,而乙○○在本件訴訟中經任命為教育部長,有()特字第00048號任命令影本一件附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案卷可稽,是乙○○在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及強制執行事件,即依法律規定應為教育部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教育部為訴訟行為,原告以乙○○並無實質受特別委任之證書提出而無代理權,而認為系爭事件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違法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拆屋還地事件有判決不合法、委任程序不合法、未經合法徵收等不許強制執行及撤銷執行程序之各項事由,經查均非可取。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等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8772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能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號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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