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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0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60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宏華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宏華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將其所有之動產「熔爐」與「水雕機」、為擔保對於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動產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嗣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分別於①97年12月30日②98年1月13日簽發支票2紙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元②4,000,000元,詎屆期而未清償,尚欠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另按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人應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證明文件,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查:債權人所提動產抵押契約書之抵押物提供人及債務人均係相對人,而其所提債權證明文件係第三人乙○○簽發之支票兩紙,惟本件抵押權係擔保相對人公司對於聲請人所負之債務,擔保之債務人並無第三人乙○○,故本院於98年5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抵押物擔保債權之證明文件(聲請狀所附之支票係個人票,並非公司票。惟本件依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債務人及抵押物提供人均係公司),債權人於98年5月21日具狀所附之資料,仍未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債權證明文件,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605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