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5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50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溫馨園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101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從而,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並無停車位,故每月應扣除停車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始合理。因管理員表示不繳足管理費就不讓上訴人繳納,故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非上訴人遲延繳納,況民國93年至96年之管理費,上訴人均已足額繳納。
(二)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大樓管理費計算方式之原始決議(即84年11月25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是以,被上訴人就其向上訴人催討管理費之依據為何,尚無法說明。被上訴人雖提出89年4月2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97年8月17日「第14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樓會議記錄」,惟若無最初收取管理費標準之決議,則尚難以日後之決議推認被上訴人有合法之收費依據。再者,在路邊停車亦需繳納管理費顯有不當,管理費計算費用標準有不公之處。
(三)管理委員會長年遭人把持,除收費不公平外,開會、決議亦均草率為之,上訴人並無印象有決議通過「住戶規約」,故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該規約係於何次會議決議通過,並提出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方可於本案援用該規約之約定。
(四)並聲明: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0,600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或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式。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僅主張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收取管理費之依據,以及認管理費計算費用標準有不公之處等語,經核均係在爭執與被上訴人間,針對本件債務之實質法律關係之爭議,屬原審依職權取捨及評價證據後對於事實認定之問題,上訴人並未依前述意旨,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反成文法法規之條項、內容,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參照首開說明,上訴人之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參照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