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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6號

更生事件之抗告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高榮宏陳志成蔡雅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6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對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98年6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進行前置協商,該行開立之還款條件為第1階段分72期,第1至71期繳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第72期繳款金額為4,001,255元,第2階段依雙方約定另行協議之還款方案,故其所開立之條件,竟須抗告人於第72期單期還款4,001,255元,抗告人顯然無法負擔此一嚴苛之協商方案。

㈡抗告人雖98年1月至10月薪資所得共計為420,165元,平均薪資42,017元,惟抗告人現受強制執行部分,應為薪資之3分之1,其他獎金4分之3,由98年1月至10月計算,薪資被執行121,787元,獎金40,911元,平均每月應受執行扣薪之金額應為16,270元,而非10,000元。

㈢抗告人之配偶王珮宇已於98年10月15日生產,於產後至今尚無工作能力,未來必須照顧甫出生之女兒,而暫時無法工作,故抗告人需獨立負擔扶養費6,900元。縱認抗告人之配偶近期可出外工作,但勢必聘請保姆照顧幼女,現今保姆照養孩童每月行情應為10,000至12,000元,倘由夫妻雙方共同分攤,尚須多支出5,000元至6,000元之費用,是抗告人於扶養部分支出6,900元,尚屬合理。

㈣抗告人每月薪資42,017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已無法負擔銀行所開立之第1階段每月5,000元之條件,更遑論第72期單期負擔高達4,001,255元之條件,抗告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債權銀行所提協商條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併為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之2階段還款方案為「第1階段分72期,0%利率,前71期每期還款5,000元,第72期還款4,001,255元,第2階段依雙方約定另行協商還款方案」,然因抗告人表示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遂以「協商意願低落」為由,於98年6月19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予債務人,有抗告人提供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原審卷3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98年11月3日民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等件(見原審卷162至174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抗告人現任職於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8年1月至98年10月之薪資收入31,360元加計加班費約4、5千元、獎金約5、6千元不等,總額為420,165元,其平均每月薪津收入約為42,017元(計算式:420,16510=42,01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此有臺南市環境保護局98年10月29日環行字第0980059781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156至158頁),抗告人亦不爭執其收入情形,堪認抗告人平均每月薪資含加班費、獎金等收入約42,017元。又目前抗告人每月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1萬元,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98年1至3月份台南市環境保護局員工應領薪俸通知單(見原審卷53、54頁),皆載明代扣款為10,000元及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台南市環境保護局98年9月29日環行字第09800205630號函說明二載稱:「蘇員前已收受貴院數起執行命令。本局將自98年11月份起重新分配按月扣押蘇員薪津新台幣10,000元整,依債權比例分配給各債權人…。」(見原審卷201頁),足認抗告人每月因強制扣薪之金額為1萬元,尚非抗告人所稱之16,270元,且因執行債權人包括非金融機構者,是縱使成立前置協商亦不免遭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繼續扣薪,則抗告人每月得實際支配之金額約為32,017元(42,017-10,000=32,017),應堪認定。

㈢抗告人自陳每月尚需負擔其本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045元及其甫出生之幼女(98年10月15日生)扶養費用6,900元云云,經核其所列之6,866元係為其母親繳納房貸之費用,並非必要生活費用,是扣除該筆金額後之其餘15,079元部分堪認為抗告人每月需支付其本身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扶養費數額。

㈣基上,以抗告人每月平均可得支配配金額32,017元扣除前開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15,079元,尚餘16,938元,顯足以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第一階段即前71期每月還款5,000 元。

㈤抗告人雖又主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提出二階段還款方案,其第1階段前71期,每期還款金額5,000元,而第2階段自第72期起須還款金額為4,001,255元,債務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云云。惟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前置協商方案雖分二階段,依上開前置協商照會紀錄表所載,「第二階段須待第一階段72期屆滿後,再依債務人收入狀況再衡量還款方案」,而債權人既會審酌並考量債務人當時之狀況,再重新評估還款方案,則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未必一定不利於債務人,況抗告人任職公家機關,工作穩定,月入4萬元有餘,未來償債能力佳,尚非不能於第2階段與債權人磋商還款條件,且若屆時仍因不可歸責於己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亦可再行聲請更生。惟以抗告人目前收入狀況既足敷清償第一階段還款金額每月5,000元,則抗告人自當戮力還款,尚不得執第2階段尚未協商、確定之還款條件,而概稱其無能力繳納,不能清償債務云云,逕而聲請本件更生。

四、從而,依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第一階段前6年,利率0%,每月還款5,000元」之還款方案,足見抗告人應有能力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從而,抗告人捨此不為,並於債權銀行拒絕其還款方案後,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志成

法 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46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更生事件之抗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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