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91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嘉多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79年度存字第137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七十九年度執全字第八一五號撤銷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又參酌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79年度全字第9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79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撤銷假扣押在案。訴訟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79年度全字第96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79南院執全新字第815號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執全新字第815號通知及本院79年度存字第1379號提存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9年度全字第964號假扣押卷宗(含79年度執全字第815號)、本院79年度存字第1379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81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原本暨確定證明書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相對人既受有聲請人所提供之反擔保而達假扣押目的,受有擔保利益,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相對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依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