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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請人
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林博住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二七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80號民事裁定,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41號提存新台幣(下同)340,000元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此本案訴訟終結後,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 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上開提存物,嗣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41號提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741號、94年度裁全字第498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460號等卷查核屬實。本件兩造間假扣押所由之本案訴訟,經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其後,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屆期並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聲請人提出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258 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紙,及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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